(2017)渝0108民初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卢庆阳、韦凌英与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阳,韦凌英,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2040号原告卢庆阳,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莫新耀(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凌英,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莫新耀(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57394Q。法定代表人凌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清松,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庆阳、韦凌英与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阳、韦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耀、秦建英和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理伟、左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庆阳、韦凌英诉称: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拟购买房屋一套,询问后该房屋可以办理银行按揭,首付三成,按揭七成,原告考虑后决定购买。双方签订《招商置地.长嘉汇认购书》,原告认购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兴路3号2幢1单元X的房屋,并支付定金5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后,原告按照认购协议到被告签约中心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准备了相应的款项拟支付房屋首付款。但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和办证时间与此前陈述不一致,且被告要求房屋首付款必须达到四成,并要求原告只能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具体按揭事宜需与银行协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办证时间、首付款比例等与认购书被告陈述不一致,致使当日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本着友好协商履行合同的目的,遂与被告协商交房、办证时间,并多方委托关系与银行协商按揭事宜。被告却在2017年5月以原告未如期签订合同为由,发函通知其单方解除认购书,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认为,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变更了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证时间,且临时增加了首付款金额,致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履行合同也一直与被告以及被告指定的银行多次交涉力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也表示签约时间灵活,认购书的签约时间只是公司的一个形式。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就交房时间、办证时间及按揭贷款首付额度向原告做出过特别的承诺;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到签约中心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并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卢庆阳、韦凌英(乙方)与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招商置地.长嘉汇认购书》,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南岸区长兴路3号2幢1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330.49平方米,套内面积286.25平方米,总房款价税合计10028888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万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备注: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的,最终审批权在金融机构)。如乙方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因政策变化或银行信贷政策变化、个人资信问题等原因而不能采用贷款方式或贷款金额不足,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签署购房合同或解除本认购书。因任何原因致使乙方不能采取按揭付款方式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补足房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购房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退还乙方已付定金。乙方应在签署本认购书七日内即2017年3月24日前,到甲方签约中心与甲方签署该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提交如下资料:…5、《个人征信调查表》银行同意贷款回执。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不再退还。本认购书自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第三日起自动解除。如本认购书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取消给予乙方的所有房价优惠,并按日向乙方收取逾期应收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到甲方签约中心与甲方签署买卖合同的…。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和被告置业顾问万欣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7年3月21日,置业顾问将签约所需资料发送给原告,双方后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到签约中心进行签约。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签约中心拟签订合同,原告希望能首付三成,置业顾问并未提出反对,只是表示现在银行一般都只能贷款四成,同时也将首付三成和四成的预算单一并交付原告。之后双方一直在就首付比例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书通知》,以原告未在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并不再退还原告定金。2017年5月24日,置业顾问告知原告因正式合同一直未签,故公司才发出解除合同函,同时表示可以继续签订合同,且可以先首付三成,另外一成首付可以写一个欠款说明缓交。原告表示可以继续签合同。2017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原告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并不再退还原告定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置地.长嘉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定金50万元,系作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担保,使双方均负有在约定的签约时限前就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进行磋商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在签订认购书以后,一直就在积极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后双方商定于2017年4月10日到被告签约中心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也如约前往,但因首付比例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正式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一直就首付比例问题积极进行协商。本院认为,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认购书虽约定了房屋总价以及以按揭方式付款,但并未约定首付比例以及付款时间等,故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协商一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此应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被告以原告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到被告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认购书并不再退还原告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取的原告定金,应予以退还。同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卢庆阳、韦凌英购房定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庆阳、韦凌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卢庆阳、韦凌英负担345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