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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020号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西坊别墅区140号三楼3F,组织机构代码58916342-6。法定代表人:郝铁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9643XW。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信瑞公司)诉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飞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信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黄雪涛,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恒信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纸扇套装的定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纸扇预付款911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8103.7元(包括纸扇包装材料费7123.7元、纸扇违约金9000元、纸扇损失的利润3198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定作订单,订购纸扇5330套,总货款30381元。被告之后对上述订单予以确认回传。7月2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8月8日被告快递大货样给原告,原告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要求按照货样进行生产。但被告在之后的加工过程中完全不按照其提供的样品的质量和加工程序进行加工,导致提交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在被告方定做的产品严重不合格,达不到向原告购买此批产品客户的要求,出现大批客户撤单导致原告承受违约金以及失去客户资源等多项损失。因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订单明确约定原告在订单前支付30%的货款,交货前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的产品要求制作完成全部合同产品,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被告已按照订单约定制作样品,并经原告确认制作成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定作订单,订购纸扇5330套,总货款30381元。被告之后对上述订单予以确认回传。7月21日原告支付纸扇的30%订金9114.3元,8月8日被告快递大货样给原告,原告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要求按照货样进行生产。原告当庭提供的纸扇的确认样,其中纸扇外形折叠整齐,纸扇底部有封条。2016年8月22日被告交付大纸扇1870个,8月23日交付大纸扇1090个,中纸扇2800个,小纸扇1600个。但由于被告在上述已交付的纸扇未按照其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法使用只有置放在仓库。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重新制作,被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部分纸扇成品,其存在的问题:1.纸扇外形折叠不整齐;2.纸扇底部缺少封条这一部件,与之前双方约定的纸扇的样品样完全不符。原告因采购该纸扇之需已前期支付纸扇GPP自粘袋货款1859元,纸扇印刷费4860元,纸扇包装箱404.7元,上述包装材料费合计为7123.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原被告采购合同中涉及纸花的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采购合同》、样品实物及图片、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纸扇的实物样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纸扇底部缺少封条这一关键部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虽然否认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对原告提供的缺少封条的纸扇未能提供合理的抗辩,故被告应返还纸扇的预付款9114元,并承担因纸扇无法使用而发生的包装材料费7123.7元。原告主张的纸扇违约金9000元和纸扇的可得利益的损失31980,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纸扇套装的定做合同;二、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114元;三、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纸扇包装材料费7123.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深圳市恒信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2元,被告合肥飞鸟纸工艺有限公司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