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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昭与被申请人姜正海、吴秀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昭,姜正海,吴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特58号申请人:王昭,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姜正海,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吴秀芬,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昆(系姜正海、吴秀芬长女),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申请人王昭与被申请人姜正海、吴秀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昭称,201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因急需用钱向申请人借款120000元,月利率3分,被申请人以自有的位于东宁镇纺织路2-1号(纺织小区)4单元4层4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因被申请人无钱偿还借款本息,并在房产局本来抵押登记,现因被申请人无钱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抵偿房屋。庭审中,申请人王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二被申请人按月利率2分计算,偿还利息1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二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争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5日,因急需用钱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2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纺织路2-1号(纺织小区)4单元4层402室进行担保抵押。因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00000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姜正海、吴秀芬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纺织路2-1号(纺织小区)4单元4层402室。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张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 昂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