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张某1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619号原告:栗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某1,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唤春(系被告张某1姐姐),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栗某与被告张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栗某与张某1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张某1按协议约定协助栗某将中海莱茵东郡F1-101号的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张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栗某与张某1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2007年5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女儿抚养费及教育费用以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于2007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第二条,双方共同出资以张某1名义购买的中海莱茵东郡F1-101号房屋归栗某所有。同时约定张某1对该房屋不得抵押和处置,并应于初始登记3个月内将产权变更到栗某名下。2017年5月栗某到房管部门进行查询,张某1在2009年5月就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未按约定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到栗某名下。张某1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栗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某1辩称:2007年5月9日栗某与张某1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愿意协助栗某将争议房屋过户至栗某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9日,栗mou8与张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栗某)与乙方(张某1)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现由于双方年龄差异,性格不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关于女儿抚养费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二、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以乙方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F1-101号房屋(毛坯)归甲方所有,乙方出资抵付女儿张某2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四、乙方完成初始登记后,应在3个月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不得抵押、处置该房屋。……”中海莱茵东郡F1-101号房屋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争议房屋坐落于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丘地号3-70/86-4-4(101),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421.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1。张某1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本院认为:张某1承认栗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栗某与张某1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栗某办理张某1名下坐落于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丘地号3-70/86-4-4(101),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人民陪审员  刘扬扬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