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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丽与被告王国明、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丽,王国明,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446号原告:徐爱丽,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廉庆凯,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焦化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朴胜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怀,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才艳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爱丽与被告王国明、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庆凯、刘军,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才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丽诉称:2016年8月5日12时20分被告王国明驾驶x号铁岭市公共汽车的大型客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站前公交站点头北尾南起车时,与行人徐爱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银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碾压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所有费用。治疗终结后,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国明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肇事车辆是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运营车辆,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及司机王国明和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的数额、项目符合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418.1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王国明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为本公司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应该按原告住院日期和农、林、牧、渔业14286元÷365=39.13元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37127元÷365=101.71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一天50元,按住院24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保护。交通费应按入院、出院计算,康复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以未成年人来计算,应按整年数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2000元。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按保险限额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2张、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医药费支出情况)。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原告新农合已补偿部分应予扣除,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公司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居民户口本、结婚登记书、在校证明(证明原告徐爱丽与刘军是夫妻关系,且有两个女儿,徐爱丽长女在辽宁现代服务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尚未生活独立)。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长女已经成年,不能证明原告长女需要被抚养,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资质证明,证明内容没有制作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我国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长女不符合以上条件,故仅对居民户口本、结婚登记书予以采信。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徐爱丽与丈夫刘军的职业为个体经营户,应按照零售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名为刘军,原告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护理人员不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为夫妻关系,营业执照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系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5日12时20分王国明驾驶x号大型客车,在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站前公交站点头北尾南起车时,与行人徐爱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爱丽受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银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足碾压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接骨对症治疗,6-8周复查拍片去石膏,变化随诊,住院24天,期间2级护理,普食,支付医疗费9462.71元,其中新农合补偿83.79元,原告个人共支出9378.74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进行护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丈夫刘军,二人婚后育有二女,长女刘雪威,1997年4月9日出生,次女刘思蒙,2005年4月29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夫妻婚后共同经营食杂店一间。另查明,被告王国明是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王国明驾驶的车牌号为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此事故车辆在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明驾驶车牌号为x号大型客车与行人徐爱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爱丽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徐爱丽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丽无责任,故被告王国明应对原告徐爱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国明是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工作人员王国明在工作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x号大型客车在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爱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9378.74元、鉴定费880元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数额为21117元(46999元/年÷365天×164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护理人为其丈夫,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为3090元(46999元/年÷365天×2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现居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次女在其定残时为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元(8873元/年×7年÷2人×10%);原告长女已成年,不满足不能独立生活女子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康复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爱丽的损失合计为65185.74元。被告王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丽损失63727元(医药费9378.74元+伙食补助费621.26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误工费21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爱丽1458.74元(伙食补助费578.74元+鉴定费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徐爱丽预交),由原告徐爱丽负担1120元,由被告铁岭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