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元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东,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孙元东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元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孙元东来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小花园老交警宿舍A栋401房,入室盗得被害人刘某亮白色玉石老鼠图案吊坠1条(无法核价),运动休闲鞋1双(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10.9元。案发后,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该房厨房西墙碗橱面上的筷子头及饭厅东南墙角提取的龟苓膏盒子边沿进行了DNA的提取。2、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孙元东来到梅州市梅江区百果围老交警支队宿舍B栋402房,入室后盗得被害人陈某珠银色条形带镶仿钻石银项链1条(无法核价),人民币7元、印有“意通珠宝金行”的红色布袋1个。3、2017年4月26日9时,被告人孙元东来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梅正三路原梅县交警宿舍B栋,盗得被害人杨某梅停放在楼梯下面的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元东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亮、陈某珠、杨某梅的陈述,证人戴某琼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孙元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元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元东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东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孙元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元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链、十字螺丝刀,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