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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7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兴培与董品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培,董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兴培,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董品志,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刘兴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品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董品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兴培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品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兴培140659.7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31元,执行费2039元。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金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