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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雷、郑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雷,郑友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雷,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雷因与被上诉人郑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被上诉人郑友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郑友记工程款计5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友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盗窃施工现场的钢筋,被罚款50000元,上诉人答应替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垫付的5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造成甲方(上诉人)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被上诉人)赔偿”,根据上述约定,罚款50000元理应从工程款108000元中扣除。一审法院未将50000元从工程款108000元中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郑友记辩称,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盗窃不属实,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谓的承包协议的约定,是断章取义,该约定指的是被上诉人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格或最高处罚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友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0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2013年8月12日,章雷(甲方)与郑友记(乙方)分别签订《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二份,约定章雷将定远盐化国际城小区项目工程单体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郑友记,并对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经章雷陈述,郑友记施工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和2015年初就已施工完毕。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章雷安排其弟弟章庚与郑友记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炉桥国际城一期8#等楼水电安装工程费用剩余肆万壹仟玖佰元正(41900元),一期工程保修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三期5#楼水电安装工程费用陆万陆仟壹佰元正(66100元),已扣除保修金,合计拾万零捌仟元(108000),一期工程维修金未包含在内,有章庚书写的结算单证实,章雷对章庚合算的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章雷将炉桥国际城的水电安装项目交由郑友记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协议》证实,郑友记施工结束后,经章雷安排其弟弟章庚与郑友记结算,涉案项目章雷还应支付郑友记费用为108000元,有章庚签署的结算单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章雷辩称的郑友记在工地上因偷盗钢筋被罚款需要处理一节,因章雷未举证证实郑友记同意将罚款从工资款中扣除,且罚款与本案工资款的支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即使有因偷盗而产生的罚款,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友记工程款108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章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章雷支付郑友记工程款108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章雷将涉案工程交由郑友记施工,郑友记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章雷应当支付郑友记的费用为108000元,事实清楚。章雷虽上诉称郑友记因在工地上偷盗钢筋被罚款50000元,该款应从108000元中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实郑友记同意将罚款从章雷的应付款中扣除,且罚款与本案款项的支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即使有因偷盗而产生的罚款,章雷也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此节的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章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章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