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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闫金辉、张进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闫金辉,张进龙,闫永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466号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琦,该公司职工。被告闫金辉,男。被告张进龙,男。被告闫永利,女。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公司)为与被告闫金辉、张进龙、闫永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琦、被告张进龙、闫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闫金辉清偿欠款146500元(其中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465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6日按照月息1分5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二、被告张进龙、闫永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金辉因装修经营快捷酒店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张进龙、闫永利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闫金辉的欠款及利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46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进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闫金辉系朋友关系,经闫金辉要求,我为其就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具体闫金辉有没有拿到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情况我都不清楚,自借款之后就没有人再跟我提过这一笔借款的事情。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借款的情况。我已经两三年联系不上闫金辉了。我认为我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永利辩称,闫金辉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因为该公司没有将10万元现金交付闫金辉,闫金辉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阳县鑫财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因为主合同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林霞,而不是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具有代理人资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32条之规定,该反担保合同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该借款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我索要过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闫金辉是我后娘的儿子,后来经闫金辉要求,我为其提供了担保,我认为我已经超出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另外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11组证据:1、担保项目处理表一份;2、借款担保申请;3、闫金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收入证明两份;5、反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反担保承诺书两份;7、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两份;8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9、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10、原阳县丰源公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1、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进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有我的名字的都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闫永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闫金辉开立的帐户证明已经将该贷款发到该帐户上,对原告提交的丰源公司出具的闫金辉三张借据有异议,三张借据中没有审核部门签字盖章,应由借款单位留存的一份也在原告处,不能证明闫金辉收到了借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有我名字的都是我本人签的。被告闫金辉、张进龙、闫永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5日,闫金辉与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为李林霞),第一条第1项约定借款金额(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2项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3项约定利息计付,执行月利率8‰担保费2‰考察费2‰。自贷款人划拨借款人之日起计息,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季)4日。有关利率调整事宜,借款人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后,由委托人书面通知贷款人办理利率调整手续,第4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共壹拾贰个月。第八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如果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按15‰的月利率支付给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2013年11月5日,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闫金辉(乙方)与张进龙、闫永利(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2013年原鑫担字117《担保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第一条约定,丙方同意上述《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上述《担保合同》有关规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第二条约定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第1项约定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2项约定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项约定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第三条约定丙方的保证期间:贰年。第四条保证方式,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上述或未完全履行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3年11月6日,闫金辉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3月20日,闫金辉未按时还款,原阳县鑫财公司代偿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金辉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进龙、闫永利提供反担保。因闫金辉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还款,鑫财公司代偿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万元,鑫财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后有权追偿,故被告闫金辉应当返还原告鑫财公司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从原告鑫财公司代偿的时间即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张进龙、闫永利提供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贰年,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龙、闫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驳回原告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闫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