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执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秀琼、黄国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张秀琼,黄国成,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主要负责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秀琼。被执行人:黄国成。被执行人: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14488-7,住所地嘉定区黄渡镇博园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成。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秀琼、黄国成、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85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29.6元。二、被告张秀琼、黄国成对被告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琼、黄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元,由被告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秀琼、黄国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3日,我院委托被执行人张秀琼、黄国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及被执行人上海铄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517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