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霄与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霄,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113号原告孟霄,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北大街。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那世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霄诉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签订钩机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三一重工305抓钩机”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万元,结算方式是月结,租期是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是61600元。自2016年7月末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账户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钩机租赁费61600元,并给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孟霄与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孟霄“三一重工305抓钩机”一台,月租金为50000元或者以石子(规格1.2)2000立/月抵顶月租金,租金不包括司机、加油,结算方式为月结。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办人李玉梅在《租赁协议》上标注“实际使用一个月零七天”。2017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孟霄2016年租钩机费用6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租赁协议》、欠条、钩机购买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及时结清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实际租赁期,而被告公司经办人是在2016年10月11日在《租赁协议》中备注了租赁物实际使了一个月零七天,那么可以认定至少在2016年10月11日租赁物已使用完毕,被告应即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即构成违约,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自租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霄支付租赁费六万一千六百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昱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邹 小 敬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