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王素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某,系被告人妹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素娟、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在晋州市桃园镇东大留村,受害人张某下班骑电车回家,走到家门前的胡同时,遇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之后,张某甲手持铁锹将张某头部、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故意行凶伤人。要求①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②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医疗费7282.3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619.9元(90天)、护理费1824.6元、伙食费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50元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3、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4、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手骨骨折是被告人造成的,建议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手骨骨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不应承担;因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不全,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明及票据,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在晋州市桃园镇东大留村,受害人张某下班骑电车回家,走到家门前的胡同时,遇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与张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之后,张某甲手持铁锹将张某头部、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右手第二掌骨及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7282.32元;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82.3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24.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于法有据,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程度亦应有合理的费用支出,酌定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准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右手第二掌骨及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误工期限应为70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按90天赔偿误工费不能支持,误工费应为7482元。辩护人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医疗费7282.3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482元,护理费1824.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38.92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建民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吴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