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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孝先信用卡诈骗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刑申45号段孝先:你因信用卡诈骗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56号刑事裁定、(2015)鄂武汉中刑监字第00027号驳回通知,以本案有新证据,原判认定你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不同判,请求再审改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并听取了你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孙雅绮(已判刑)得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青山支行下属华城广场支行职员方莽(已判刑)处可以办理大量高额透支信用卡,便纠集张顺云、程飞、王涌聚(均已判刑)等人联系你及林森(已判刑)等办卡中介人员收集身份证件,大肆从事信用卡犯罪活动。你及林森、孙雅绮、张顺云、程飞、王涌聚等人相互勾结、分工明确,专人负责收集身份证件、伪造身份证明、填表办卡,通过收买银行职员,冒充他人接听银行核实信息电话,骗取银行审核通过。从银行冒领他人信用卡后,或持卡直接套现,或转交他人,非法牟利,分赃挥霍。2011年11月,你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帮人代办信用卡为名招揽办卡人,并授意林森将非法收集的刘棣良、夏美荣等19人的身份证件,转交孙雅绮、张顺云、程飞、王涌聚等人办理信用卡。孙雅绮等人随即持上述身份证件及虚假资料通过方莽转交银行骗取审核通过。林森受你指使,代领中国工商银行登记为他人持有的23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5万元)后,将其中19张交由你处置。2011年12月,你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非法收集的单XX、刘炳全等31人的身份证件,再次转交孙雅绮、张顺云、程飞、王涌聚等人办理信用卡。孙雅绮等人随即持上述身份证件及虚假资料通过方莽转交银行骗取审核通过,并由你代为领取中国工商银行登记为他人持有的31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均为5万元)。在领取上述五十张信用卡后,你对该批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套现,后逃匿。截至案发,你累计透支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568471.04元。2014年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接记录及透支账户清单,持卡人单XX、刘炳全、张作欣、刘棣良、夏美荣、王运、黄训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张顺云、孙雅琦、方莽、程飞、王涌聚、林森及你的供述等。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有新证据,原判认定你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山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受害人的报案材料、物品交接卡记录及信用卡透支账户清单等相关书证,持卡人单XX、刘炳权、夏美荣、王庆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张顺云、孙雅琦、程飞、王涌聚、林森等人及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他人代办信用卡为名,收集刘棣良等人的身份证件,伙同他人伪造办卡人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办卡人委托书及办卡人领取信用卡照片的资料,不影响原审对你犯罪事实的认定。你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原判对你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准确。你进行信用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68471.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对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故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案不同判,导致司法不公,请求再审改判。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你及另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主观故意不同,分别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你及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