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德华、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华,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康达市场。经营者:宋海林,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是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号。上诉人张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武强县金泉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3民初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管辖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武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单位注册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内容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出租方,其单位注册地为河北省武强县。故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现被上诉人以在合同上签字的上诉人张德华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