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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8年7月9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E552**小轿车在迎宾路南段银河KTV前与樊某停放的陕ET12**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审理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检第2932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红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