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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石海、刘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石海,刘惠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617号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综合楼101号。法定代表人:万志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来春,男,总经理助理,住龙门县。被告:江石海,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刘惠贞,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石海、刘惠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石海、刘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江石海、刘惠贞向原告支付龙城农贸市场E栋01号商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9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具体数额以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石海、刘惠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是龙城农贸市场E栋01号商铺业主。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4元/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费,逾期每1日加收滞纳金3‰。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同意按2元/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95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及滞纳金。被告江石海、刘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答辩状,无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是龙城农贸市场E栋01号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98.26平方米),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龙城农贸市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石海、刘惠贞签订了《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性物业服务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每1日加收3‰的滞纳金。《龙城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手册》承诺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同意物业服务费标准按2元/平方米收取,滞纳金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947.8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已构成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所欠额1‰计算滞纳金为707.5元(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故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江石海、刘惠贞支付物业管理费2947.8元及滞纳金707.5元,共计3655.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石海、刘惠贞向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47.8元及滞纳金707.5元,共计3655.3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门县恒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石海、刘惠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榕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