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程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程长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021号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6国道老屋底艾家9号。法定代表人:桂碧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长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长明(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未付租金47750元人民币(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租金);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每台违约金2万元);四、自2017年6月4日起,以拖欠的租金4775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拖欠租金还清时止;五、被告承担拖车费90000元人民币(每台拖车费3万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分别为:厦工牌XG822LC型挖掘机,价值300000元;厦工牌XG806型挖掘机,价值170000元;厦工牌XG951-3型装载机,价值160000元。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厦工牌XG822LC型挖掘机起始租金100000元;支付厦工牌XG806型挖掘机起始租金50000元;支付厦工牌XG951-3型装载机起始租金60000元。同时规定,被告须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否则须承担20000元/台的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出2个月以上(含2个月)原告可以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工程机械拖回,被告须支付甲方每台三万元的拖车费。毕火琴分别在三份合同签订为被告担保,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共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的起始租金;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将三台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4万元的分期租金,尚欠逾期租金47750元(逾期超过了2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日将被告租赁的三台工程机械拖回。被告在原告拖回工程机械的十天内,未付清应付给原告的拖车费、违约金、滞纳金、到期租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双方协商不成,也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书三份、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赁需要承担违约金2万元每台;3、如被拖回需承担每台拖车费3万元;4、毕火琴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委托收回设备合作协议》、收据,证明拖回车辆共实际支付9万元。证据四、《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未按协议支付租金。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毕火琴(丙方,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手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乙方以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厦工牌XG822L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CXG00822KLC1A1292,价值3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挖掘机在甲方所在地移交。第三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起始租金,其余租金200000元作为租赁本金,由乙方按以下计划分二十四期均额按时支付租金给甲方所指定的账号,或者用现金支付给甲方财务,如乙方不按规定要求付款给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每月4日前支付租金8350元。第四条约定了乙方若发生任一违约行为,乙方同意:甲方可自行或通过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收回乙方所承租的机器;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导致甲方派人催收,催款的差旅费按每人次200-500元收取。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分期付款租金给甲方,若逾期付款超出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甲方有权同时行使但不限于下列权利:1、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未到期的自动到期,并可随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收回所有租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继续拖走,乙方(或者与乙方有关的第三者)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拖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乙方负责,拖车劳务费的收取标准是:江西省内乙方支付甲方三万元,江西省外乙方支付甲方四万元,拖车运输费乙方按甲方实际支付的数额付给甲方;3、若发生诉讼或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的,乙方还须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诉讼(律师)代理费按每台陆仟元的标准支付;4、乙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给甲方滞纳金;5、甲方可选择将拖回的机器按下列方式处理:(1)、甲方拖回机器十天内,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清甲方的拖车劳务费、运输费、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违约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后,可以拉回机器;(2)、乙方在甲方拖回机器的十天内未付清应付给甲方的拖车劳务费、运输费、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违约金、及全部未付租金,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全部租金,拖回的机器由甲方自行以任何方式处理,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并承诺放弃抗辩权,若甲方自行处理拖回的机器不足以弥补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第十条约定了乙方在未付清租金前,挖掘机的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在租赁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第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只有付清租金后,该挖掘机的产权才属乙方所有。第十八条约定了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并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违约时,即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第二十条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引起诉讼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乙方付清租金日等内容。原告及被告、保证人毕火琴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毕火琴(丙方,保证人)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手机),约定了乙方租赁甲方二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160000元,乙方首付租金为60000元,每月租金为4200元;二手厦工牌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70000元,乙方首付租金为50000元,每月租金为5000元。该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三台机械交付给被告。2017年3月1日,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又支付了租金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根据三份租赁合同,截止到2017年6月4日,第一份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8350元,从2017年2月4日起,共五期,共计租金41750元;第二份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4200元,从2017年2月4日起,共五期,共计租金21000元;第三份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5000元,从2017年2月4日起,共五期,共计租金25000元;以上合计租金8775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金477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南昌豪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委托该公司收回原告违约用户设备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收回设备合作协议》,约定了服务费仅限于收回设备费用与运输费用之和,具体金额为每台300**元,未成功收回设备,原告无需支付费用的内容。因被告未支付租金,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该公司将租赁给被告的诉争三台厦工牌机械拖回,共支付该公司拖车费90000元。机械拖回后,原、被告并未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三台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现有证据,截止到2017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7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7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三份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二个月以上(含二个月)逾期付款或者逾期金额合计超过两期应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被告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共应当支付五期租金,三台机械每期租金合计为17550元,五期共计87750元,而被告仅在3月1日和4月11日分别支付了租金20000元,按照租金支付的先后顺序,被告已经连续二个月未支付租金,逾期金额也超过了两期应付金额,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每台机械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6万元,又诉求自2017年6月4日起以拖欠的租金4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直至拖欠的租金全部还清为止,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上述违约责任,但被告不能因逾期付款这一种违约行为承担两份违约责任,对被告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17年6月4日起以拖欠的租金477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直至拖欠的租金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拖车费9万元(每台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原告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长明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程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计人民币47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三、被告程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计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程长明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