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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关某甲与孔某在钟祥市丰乐镇李河村三组的堤上,关某甲因孔某私自将两家有权属争议土地上的麦子收割心存不满,双方发生互殴,关某甲致孔某右手部、右胸部受伤。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关某甲接钟祥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电话后,到丰乐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关某甲与孔某达成赔偿协议,关某甲赔偿了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了孔某的谅解。2017年7月25日,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关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关某甲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关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某甲与孔某赔偿协议书,孔某对关某甲的谅解书,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关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钟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关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关某甲可能适用���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关某甲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被告人关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正远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伍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