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江县回龙镇薪力机砖厂与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回龙镇薪力机砖厂,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318号原告:中江县回龙镇薪力机砖厂。投资人:陈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春兰。被告:李平。原告中江县回龙镇薪力机砖厂(以下简称薪力砖厂)与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申请追加被告李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洪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陈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恩公司、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薪力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4631.60元,及利息40092.4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6431.60元,利息以50643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恩公司因承建中江铜山名都项目工程之需,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供货,经与被告洪恩公司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8月16日,原告共计供货价款为415967.60元,被告洪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平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不低于400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合同。原告依补充合同继续供货。截止2015年10月底,原告又供货价款共计90464.00元。被告李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不低于40万元的货款,原告基于该承诺继续供货90464.00元,故被告李平应对全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洪恩公司、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1份、铜山名都砖量统计1份、《承诺书》1份、《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1份、发货单若干等证据,被告洪恩公司、李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洪恩公司与原告薪力机砖厂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洪恩公司(乙方)因中江铜山名都项目建设需要购买原告(甲方)的多孔砖、空心砖、配砖等建筑材料。合同同时约定了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甲方将货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地点为中江县铜山名都工地。甲方供货40万元,乙方必须在15日内付清该笔货款。从2015年6月2日起开始供货。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出现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签字,被告洪恩公司(中江森昌)铜山名都项目部签章,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江县铜山名都工地供货。2015年8月19日,经被告洪恩公司核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确认,截止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洪恩公司铜山名都工地供货共计415967.6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平在此郑重向陈德明承诺在2015年9月27前向陈德明支付不低于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的砖款,若违约,本人自愿接受处罚、停工。”原告签章,被告洪恩公司铜山名都项目部签章,被告李平在承诺人栏签字。2015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继续向乙方中江县铜山名都项目部工地送砖,时间延长至2015年11月11日,乙方应在当日结清全部砖款。原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签字,被告洪恩公司及其(中江森昌)铜山名都项目部签章,其委托代理人李平、王正航签字。2015年8月19日结算后,原告依约继续向被告的铜山名都工地供货直至2015年10月31日,价款共计9046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洪恩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洪恩公司通过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洪恩公司案涉工地供货总价款为415967.6元。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洪恩公司案涉工地供货,虽因被告洪恩公司下落不明未能结算,但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审查,货款金额为90464元。被告洪恩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共计506431.6元,其至今未给付,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64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洪恩公司在《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2015年11月11日,现被告洪恩公司逾期未付,应给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643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被告李平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李平对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在原告与被告洪恩公司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于被告洪恩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且被告李平作为被告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其对原告与被告洪恩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进展情况知晓。故被告李平应依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未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回龙镇薪力机砖厂给付货款50643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643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00元,由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