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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487号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银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倩。被告:贺平,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龙晓莉、韩倩倩,被告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温费8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6,339.2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3,339.2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1,143.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于2017年2月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案外人上海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用工主体为甲方,现用工主体变更为丙方……2、甲、乙双方再次共同确认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基于履行原劳动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6、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自2016年7月1日起生效。同日,被告签署用工主体变更同意书,同意将原用工单位上海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190元。原告另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饭补。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每天工作11个小时。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上海宏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保安岗位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处保安岗位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高温费2,4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7,550元;3、原告支付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原告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00元;5、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加班工资500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7、原告支付2016年4月罚款209元;8、原告支付2015年11月克扣工资200元;9、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059元。2017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4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6,339.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3,339.2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1,799.83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明确接受劳动仲裁第三、第五项裁决结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600元。原、被告另确认存在20元/天的饭补。原告在辩论意见中称现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存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工资确已足额发放。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并无双方均确认存在的饭补这一组成项目;相反的,该工资明细中夜班补助和岗位津贴两个组成项目相加的金额恰与被告应取得的饭补金额一致,且原告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的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饭补组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扣除社保、加班工资、饭补后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在扣除社保、加班工资、饭补后所发放的工资金额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其中的差额,应予补足。现原告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处工作岗位的室内温度低于法定规定的温度限制,故依法应支付被告高温费800元。关于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1月工资,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原、被告确认原告应支付应支付被告该段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00元,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平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费800元;二、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平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6,339.2元;三、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平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00元;四、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600元;五、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平2016年11月工资1,799.83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翔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