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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惠芳与李华、李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芳,李华,李南,李铁,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725号原告:胡惠芳,女,193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斌,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永州市木材总厂临时管理办公室推荐代理。被告:李华,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李南,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李铁,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合军,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李铁之夫。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永州市房产局工作人员。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林,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国,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线社区),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路96号。负责人:冯盛,该居委会主任。原告胡惠芳与被告李华、李南、李铁、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胡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成、何芳斌,被告李华、李南,被告李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合军,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2、被告李铁、李华、李南连带返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37983元并承担利息13139.5元(至2016年4月10止),以后按6%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和第三人下河线社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李清科于1989年2月24日在原××市城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1997年4月原告与李清科用自己积蓄购得本单位永州市木材总厂住宅一套,面积76.03平方米,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以下简称征收房屋)。李清科于2014年1月8日去世。之后,原告暂住在长沙弟胡良友家。2015年5月,被告市政府发出公告对原告现居住房屋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弟胡良友到原告征收房屋内拿房产证和结婚证去登记,一无所获,得知证件被被告李铁藏起来,原告只好调档案。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开具李清科死亡证明。同年十月,被告李铁唆使被告李华、李南向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和被告市政府、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的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文昌阁片区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李清科没有再婚、征收房屋属于李清科所有的承诺书。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和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没有审查李清科是否再婚,再婚妻子是否生存的情况下就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调取征收房屋房产档案明知原告与李清科共有的情况下,就与被告李铁单独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437983元由被告李铁全部领走。2016年春节后,原告回家看征收房屋是否征收,才得知被告李铁企图将财产据为己有。二、被告李铁向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出具虚假承诺,在承诺上说李清科没有再婚,隐瞒其婚姻关系,并向市政府委托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视为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政府委托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李清科婚姻关系没有进行审核,帮助唆使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李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认定李铁是房屋所有权人,李铁提交的证明不能认定被告李铁、李南、李华对该房屋具有权利资格,市政府应知道法律规定,房屋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相对权利人不是李铁,以承诺书就认定了三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清科于1989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李清科婚后共同购置征收房屋,注明了家庭成员只有原告与李清科,因此该征收房屋是原告与李清科共有的合法财产,且该征收房屋至今未发生转移;证据三、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因原告得知房屋要征收的通知,由于原告结婚证和房产证被李铁私藏,无法拿出房产证,而房产证又是李清科的名字,要调取房产证档案和结婚证,原告才要求永州市木材总厂临时管理办开具李清科的死亡证明,原告将办理李清科死亡证明是因房屋要被征收已告知了永州市木材总厂临管办和第三人下河线社区,还将原告房屋被征收的诉求告知了第三人下河线社区;证据四、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是第三人下河线社区时隔18天后给被告李铁兄妹开具的,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已知道李清科有再婚之妻;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李铁三兄妹故意捏造李清科没有再婚的假像,而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的“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盖章确认,被告李铁三兄妹不是争议房产的相对权利人,与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证据六、委托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铁等兄妹将签订协议的权力交与被告李铁,拟证明造假是李铁所为,均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证据七、通告一份,拟证实征收房屋征收人是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是受永州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代办单位,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受委托办理征收房屋事宜,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市政府承担责任,因此该案主体应是被告市政府;证据八、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是受被告市政府的委托,实施征收的,依法应由委托人被告市政府承担责任,因此该案主体应是被告市政府;证据九、《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房屋拆迁征收价值437983元,该协议是各被告之间非法将原告房屋擅自处置,现该房已被拆除,导致原告现在无住所,由此产生的后果,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十、存折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铁放在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收款账号,证明被告李铁已将原告的房屋补偿款非法侵占,依法应予以返还;证据十一、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征收补偿款被告李铁已经全部领取;证据十二、撤销赠与申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申明对之前出具的赠与、证明作废。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补偿办公室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申请书不等于结婚证;对证据二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据三、证据四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七通告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不知情,不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划款是审批单审批之后划的;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赠与行为已经完结,单方撤销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李铁、李南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申请书不能代表结婚证;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李清科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证明上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吻合;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划款时间不是这一天;对证据十二、同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华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举证证据。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1、本案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现在还是不明确,本案的诉请与案由不符合,并且诉请之间互相矛盾,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市政府、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李清科代理人李铁签订了协议;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实李清科未婚,不存在配偶关系;证据三、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永(冷)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据四、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单一份;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据六、委托书一份;以上六份证据拟共同证实被告市政府在改造过程中对李清科房屋进行了征收,在补偿的时候因李清科已死亡,且无配偶,与李清科的三子女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被告李华质证意见:对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二,认为医院不能确认当事人是否结婚,婚姻关系只能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应该以民政局登记为准,结婚证丢失不影响结婚关系,对证据五、六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征收与补偿协议》有效的目的。被告李铁、李南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的证据。被告李铁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2、原告所诉与事实纯属捏造;3、被告李铁对该标的房拥有合法的继承权;4、被告李铁对父亲李清科和原告尽到了全部应尽的赡养义务;5、被告李铁要求原告亲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清科户口簿一份,拟证实李清科生前系独立户主,家庭成员只有一人,并没有与原告胡惠芳结婚;证据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实李清科因疾病在2014年死亡,其婚姻状况为未婚;证据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零陵地区木材总厂和李清科;李清科购买了木材总厂的39栋四层404房,面积为73.03平方米,成交金额为5863.10元;证据四、房改专用缴款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铁为父亲李清科垫付房款5863.1元,购买了木材总厂房改房;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胡惠芳对标的房无继承权;证据六、胡惠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胡惠芳依李清科生前遗愿同意由被告李铁继承房屋并过户在李铁名下,胡惠芳放弃了征收房屋继承权;证据七、李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李南同意被告李铁对其父亲李清科的征收房屋有继承权,自己放弃继承权;证据八、李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李华同意被告李铁对其父亲李清科的征收房屋有继承权,自己放弃继承权;原告对被告李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了李清科1997年的婚姻登记为已婚,与原告已结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婚姻状况只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才有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了征收房屋是李清科与原告婚姻期间购买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征收房屋所有人是李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对征收房屋一个赠与性质,不能证明原告无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无继承权,同时,相反证实征收房屋只是原告过世后才由被告三兄妹继承;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征收房屋没有过户是无效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李华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李南质证意见:认可被李铁的证据。被告李华质证意见:对被告李铁证据五协议书无意见,对李铁证据八2015年9月1日的证明,认为不是被告李华所签名,其他证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下河线社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第一、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铁、李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李华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被告李铁、李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李清科合法妻子这一事实。经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均是政府法定婚姻登记部门、政府法定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履行登记职责中形成并经长期保存的原始登记档案资料,且政府法定婚姻登记部门、法定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在复印件盖章确认并提供给原告;原告证据三是李清科生前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并经第三人下河线社区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李铁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六也相互吻合印证,故原告证据一、二、三足以证明原告是李清科合法妻子的事实。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被告李铁、李南对原告证据十二“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十二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撤销赠与声明书》。该证据在本案立案之后形成,该证据与本案发生时事实无关,为无效证据。第二、对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经审查,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是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及其委托第三人下河线社区、“棚户改造指挥部”与被告李铁、李南,李华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时执行公务形成有关原始档案资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有关征收补偿事实;但上述证据因缺乏法定婚姻机关档案资料,故不能证明李清科死前无配偶的事实;同时,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三即李清科0004××××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房屋所有权人栏是李清科名字,共有人栏未有原告胡惠芳名字,但在原告证据二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中,在所有人家庭成员情况登记名字栏中出现原告胡惠芳名字,登记时间1997年4月16日,0004××××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2005年7月8日,原告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记载原告与李清科登记结婚时间1989年2月24日,房屋登记、发证是在原告与李清科登记结婚之后的8年、16年;故上述三份证据之间不仅互不矛盾,而且相互印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本案讼争的征收房屋是原告与李清科婚姻期间购买、登记的事实,被告市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三,拟证明征收房屋属于李清科一人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李铁证据一,经审核,该证据婚姻状况栏记载“已婚”,与被告李铁要证明李清科死前未婚的事实相互矛盾,相反可证明李清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铁证据二是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医院对婚姻状况记载无法律效力;被告李铁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铁证据七,被告李南认可,具有证明力。被告李铁证据八即被告李华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华不认可签名,但被告李华未申请笔迹鉴定,又与被告政府证据五、六被告李华出具承诺书、委托书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证据八为李华签名,该证据有证明力;被告李铁证据五、证据六都属于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待证事实有分歧,本院将根据上述二份证据文字涵义所反映真实意思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故被告李铁证据五、证据六认定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清科与易祥明生育被告李铁、李南、李华。易祥明于1988年逝世。1989年2月24日,李清科与原告在原××市城北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9月26日,原零陵地区本材总厂根据冷政发(1993)9号文件有关规定,将位于冷水滩下河线××号××栋4层×××号公有住房,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以11670.19元,减去工龄优惠金额2509.09元,减去一次性补贴1832.22元,房价金额7328.88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成交价5863.1元出售给李清科。1993年9月23日,李清科付清全部房款。1997年4月16日,该套房改房进行房屋登记,核定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2003年7月8日,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套房改房向李清科颁发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2005年7月26日,永州市国土局向李清科颁发永(冷)国用(2005)第4××××号土地使用权证。李清科生前与原告将冷水滩下河线××号木材总厂××栋4层4××号房改房与被告李铁在冷水滩下河线××号木材总厂××栋2××房改房互换使用。00××31号房产证、4××××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李铁保管。2014年1月8日李清科逝世。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铁、李华、李南三方订立协议书,载明:依据李清科生前口头遗嘱,对所居住房屋归继母胡惠芳使用,待继母死后由被告李铁、李华、李南共同继承。2014年10月4日原告胡惠芳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5月19日,被告政府因“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告》。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房改房处于征收范围。2015年9月1日,原告胡惠芳,被告李华、李南分别向被告李铁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同意征收房屋全部由被告李铁继承并过户在李铁名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铁、李华、李南要求永州市木材总厂临时管理办公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清科同志,男,系原永州市木材总厂离休老干,于2014年1月8日逝世,其原配妻子易祥明于1988年8月病逝,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及“棚户改造指挥部”亦在该死亡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华、李南向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出具承诺书及全权委托书,载明:父亲李清科、母亲易祥明都已故,父亲李清科未再婚,征收房屋由李铁居住,父母只生育被告李铁、李华、李南,全权委托被告李铁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发生一切对矛盾纠纷与征收部门无关。同日,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征收人李清科委托人(代表人)即被告李铁就上述征收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甲方),被征收人:李清科,已故(乙方),委托代理人:李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0.64+阳台5.47平方米,杂房1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437983元,其中,房屋评估补偿费252991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补偿费42194元、配套杂房24086元等内容。被告李铁在《征收与补偿协议》尾部被征收人的代表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被告李铁于2016年3月14日将征收房屋腾空并将征收房屋的钥匙、00××31号房产证、4××××号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6年9月前,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分多期将全部补偿款437983元支付给被告李铁。现征收房屋被被告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另查明,李清科逝世后,被告李铁在生活、治病上对原告给予一定照料。2015年9月中旬原告之弟胡良友接走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长沙胡良友家。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其弟胡良树到永州市木材总厂临时管理办公室及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开具李清科死亡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清科同志,男,系原永州市木材总厂离休老干,因病于2013年12月逝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第三人下河线社区在该该死亡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之弟胡良树持该死亡证明又到冷水滩区民政局调取了原告与李清科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档案资料,随后又从永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档案资料。2016年3月17日,原告持登记结婚档案材料以及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档案材料向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张支付征收补偿款时被拒,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与李清科1989年2月结婚,双方未就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签订过书面协议书。婚后,李清科于1993年9月参加房改,取得部分所有权。2003年7月,李清科取得本案征收房屋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根据该法规定,即使00××31号所有权证书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也仍是该房屋共同共有人,故本案讼争的征收房屋属于原告与李清科夫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清科逝世后征收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李清科遗产,另一半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李清科生前曾经口头遗嘱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征收房屋处分归被告李铁、李华、李南共同继承,因李清科生前遗嘱处分了应归原告所有的征收房屋一半所有权,对李清科生前遗嘱处分了原告所有的征收房屋一半所有权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李清科2014年1月8日死亡,自此日起征收房屋一半属于李清科遗产,由被告李铁、李华、李南继承。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华、李南向被告李铁出具书面证明,放弃继承征收房屋的李清科的一半遗产,故征收房屋的李清科的一半遗产由被告李铁继承。2015年9月1日,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意征收房屋全部由被告李铁继承并过户在李铁名下”。该书面证明符合遗嘱有关特征,该书面证明实质就是原告书面遗嘱。因被告李铁已继承征收房屋李清科一半的遗产,该书面遗嘱实质就是原告同意将本人的征收房屋一半产权也由被告李铁继承。该书面遗嘱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自立书面遗嘱愿意将征收房屋的本人一半产权归被告李铁继承,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及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房屋属于原告一半产权待原告逝世后被告李铁才能继承并取得的所有权。因原告健在,原告仍是征收房屋一半产权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本案原告、被告李铁被对征收房屋按份共有,原告胡惠芳、被告李铁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范订立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因本案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胡惠芳、被告李铁,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故本案被征收人应是原告胡惠芳、被告李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见,李清科于2014年1月8日死亡即日起丧失被征收人资格,而由李清科继承人即被告李铁取得被征收人资格。2015年10月10日,本案征收人即被告征收补偿办公室在《征收与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一栏中却署名“李清科(已故)”而合法的被征收人被告李铁、原告胡惠芳并未署名。李清科已故,依法已不能委托并授予他人代理权,《征收与补偿协议》却署名李清科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被告李铁。《征收与补偿协议》中确定被征收人李清科(死亡),确定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被告李铁,有悖上述法律、法规。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使被征收人之一的被告李铁事后认可该《征收与补偿协议》,因被告李铁只占征收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未达到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而且另一被征收人即原告未追认《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李铁也构成对征收房屋无权处分。被告征收补偿办公室在遗漏被征收人之一的原告情形下即与李清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铁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难以保障被征收人之一的原告征收补偿权益。故本案《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华、李南均不是《征收与补偿协议》当事人,故《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胡惠芳要求被告李华、李南返还征收补偿款437983元并承担利息13139.5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又因本案《征收与补偿协议》当事人是李清科与被告征收补偿办公室,原告并不是本案《征收与补偿协议》当事人,而被告李铁是以李清科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名义出现,也不是当事人,故《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铁返还拆迁征收补偿款437983元并承担利息13139.5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确定《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方返还、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的起诉存在侵权与合同两个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原告选择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第三人下河线社区承担民事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胡惠芳、被告李铁、被告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三方,就征收补偿事宜可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被征收人李清科(已故)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被告李铁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胡惠芳对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被告李铁、被告李华、被告李南、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7元,由原告胡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