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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与国晓平、刘海霞、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号 (2017)吉0112民初1349号 原 告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 负责人:赵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客户经理。 被 告 国晓平,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刘海霞,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衣长有,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孙艳,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徐振东,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马汶,女,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案 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2017年8月1日 简易程序 是 原 告 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552.4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 告 答辩意见 被告国晓平、刘海霞、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认定的事 实与理由 借款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6年6月14日 合同名称 农户保证借款合同 借款期限 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借款金额 60000.00元 尚欠本金 52552.47元 借款利率 年利率9.57% 罚息利率 借款利率上浮50%,即14.355%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 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 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审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晓平、刘海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国晓平、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本金52552.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14.35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晓平、刘海霞追偿。 迟延履行 责 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晓平、刘海霞负担,被告衣长有、孙艳、徐振东、马汶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权利 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 二 〇 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欣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