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代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36587780W。法定代表人蔡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3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法定代表人佘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代琼,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邓茂坤于2015年7月7日到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建筑公司)承包的夔门印象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因下暴雨工地停工,邓茂坤于11时许在工地吃完午饭后乘坐工友刘其柏驾驶的牌号为渝FU26**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奉节县安坪镇下坝村的住所地,当车辆沿201省道由西至东行驶至150KM+100M(奉节县永乐镇酒溜村)处时,发生致邓茂坤当场死亡、刘其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茂坤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8月6日,邓茂坤的妻子黄代琼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邓茂坤与宝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9月11日仲裁确认邓茂坤与宝宇建筑公司之间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黄代琼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宝宇建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20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茂坤于2015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宝宇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邓茂坤与宝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邓茂坤乘坐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邓茂坤在宝宇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因下暴雨工地停工,邓茂坤于11时许在工地吃完午饭后乘坐工友刘其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位于奉节县安坪镇下坝村的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回住所地路线、方向相符,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故,邓茂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而且,邓茂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茂坤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主张邓茂坤擅自回家,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对此认为,邓茂坤擅自回家仅关系到其是否违反劳动纪律规范,以及应否接受用人单位罚款、扣减工资等处理的问题,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茂坤是向工地负责人黎军和带班组长黎农请假后离开工地的事实。邓茂坤未经请假便离开工地,在回距离工地约40公里的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邓茂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邓茂坤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回住所地的路线、方向一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并且,邓茂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将邓茂坤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代琼述称,邓茂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单位之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工管理制度;2.会议记录;3.照片;4.黎龙的证明;5.蔡秀举的证明;6.何厚祥的证明;7.邓茂坤工友联名证明;8.证人方思建的出庭证言;9.证人方生的出庭证言;10.职工请假条;以上十份证据拟证明2015年8月5日,邓茂坤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擅自离开工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1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12.《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13.送达回执。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明、结婚证、工时卡;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673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1号);6.《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奉节劳仲案字[2015]第515号);7.公司基本情况;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奉节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673号);9.韵达快递存根;以上八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0.刘玉林的公证处谈话笔录;11.向廷和的公证处谈话笔录;12.冉少钢的公证处谈话笔录;13.涂贤安的公证处谈话笔录;14.刘选清的公证处谈话笔录;15.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16.冉少钢的公证书及工时卡、身份证明;17.刘玉林的公证书及身份证明;18.向廷和的公证书及工时卡、身份证明;19.涂贤安的公证书及工时卡、身份证明;20.刘选清的公证书及工时卡、身份证明;以上十一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1.授权委托书;22.邓茂坤的死亡情况说明;23.民工管理制度及张贴照片;24.会议记录;25.邓茂坤工友联名证明;26.何厚祥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7.黎龙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8.蔡秀举的证明及身份证明;29.奉节县安坪镇人民政府及奉节县安坪镇下坝村民委员会证明;3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31.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上十一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相关异议材料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以上二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4系黎龙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在开庭前并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黎龙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举示的证据10-14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因证据10-14经奉节县公证处所收集制作,其证明力更高,因此,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6并未证明邓茂坤离开工地是否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作为邓茂坤工友的联合签名证明,并未提供签名工友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8-9,二出庭证人并未证明邓茂坤离开工地是否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21-31系被告举示的作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宝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4黎农出具的书面证明,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举示的刘玉林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的的书面证明,因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签名、捺指印,该公证书仅能说明上述书面证明为刘玉林等人本人出具、系真实的证据,但并不能说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经公证收集的证据证明力更高,并以此为由不予采信黎农证明的做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宝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5、6、8、9,虽不能证明死者邓茂坤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做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宝宇建筑公司提供的《民工管理制度》规定,民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3:00-8:0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奉节县辖区内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邓茂坤乘坐其工友的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内邓茂坤往返于工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依据宝宇建筑公司制定的《民工管理制度》的规定,邓茂坤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3:00-8:00,邓茂坤在上午11:00左右离开工地返回家中,其返家的时间属于下班后职工自由支配的非工作时间。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邓茂坤是否请假、是否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邓茂坤系请假后离开工地的事实,宝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绝对否定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宝宇建筑公司认为邓茂坤未经请假便离开工地,不属于在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在事故发生当天,邓茂坤在上午下班后经请假离开工地返家,其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邓茂坤擅自回家仅关系到其是否违反劳动纪律规范,以及应否接受用人单位罚款、扣减工资等处理的问题,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在上班时间内未经单位同意,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不宜认定为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宝宇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