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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燕振、于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振,于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振,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秋,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振因与被上诉人于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振、被上诉人于艳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维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的“本案原告的债权应为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和7万元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两张条据共计85万皆为燕振后期所补,是在于艳秋实际借款的基础上,加上四分利息计算而得出的,并非真实的借款数额。2.本案中,燕振向于艳秋借款为客观事实,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但燕振也向于艳秋还了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燕振向于燕秋还款共计128.45万元,早已还完所有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燕振己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还款证据,于艳秋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于艳秋仅仅提供了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证据,原审法院却对该借条、欠条一概认可,无视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显然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艳秋辩称,该案所诉的50万元与35万元的条据均是燕振于2016年4月16日对以前欠款的结算,一审判决对50万元借款及28万元的借款利息的确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于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振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燕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艳秋与燕振系姨外甥关系。2014年4月,燕振因为从事经营,便从于艳秋处借款,双方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因为亲戚关系,双方借款、还款的行为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均未出具条据。2016年4月16日,因燕振母亲、也是于艳秋的大姐去世,燕振从新疆赶回老家奔丧,有双方的亲戚朋友在场,燕振为于艳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欠条一份载明金额3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其中28万元是借款本金,7万元是借款利息。此后,在2016年6月13日,燕振向于艳秋汇款20万元。余款未付,于艳秋到院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在于艳秋及燕振的舅舅与燕振电话通话时,燕振认可拖欠原告于艳秋的事实,并且已经给付过部分利息。2016年4月16日为于艳秋出具条据拖欠借款85万元也是事实,只是不愿按月利率4分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2016年4月16日,燕振为于艳秋出具借条、欠条,客观真实,可视为双方对已经发生借贷并还款进行的结算,结算结果是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固定,可以认定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结合双方录音通话,可以认定截止到2016年4月16日,于艳秋享有的债权为:1、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到还清时止);2、欠款35万元中的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到还清时止);3、欠款35万元中已结算过的利息7万元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13日,燕振支付给于艳秋的20万元视为偿还涉案债务。至此,本案于艳秋的债权应为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和7万元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艳秋主张燕振偿还本金7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到借款本息返还完毕时止)和已结算的7万元利息,予以支持。燕振已支付的20万元予以扣除。于艳秋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燕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于艳秋借款本金7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到本息返还完毕时止)和已结算的利息70000元。燕振已支付的20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予以扣除。二、驳回于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元,由燕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艳秋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银行明细清单及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汇款凭证,证明本案两张条据的由来,燕振虽有异议,但与本案借条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案中,燕振认可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于艳秋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经过双方结算确认,2016年4月16日,燕振向于艳秋出具涉案借条、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燕振称借款已还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出具借条金额以及电话录音通话,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对于燕振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结算,认定燕振尚欠于艳秋本金78万元、利息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燕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燕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贝贝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