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特2号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廿里堡(通亭街636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人:郭世贤,男,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仲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被申请人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仲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春雷驾驶证为虚假驾驶证,其提供的张春雷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而经过申请人后期的查询,张春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张春雷的准驾车型为B2。在本次事故中,张春雷驾驶的车辆鲁G×××××-鲁VW0**挂为��引车,根据法律规定,张春雷的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车,实属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申请撤销(2016)潍仲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公司的驾驶证为B2证没有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滨海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驾驶证为B2证,且事故认定中亦无B2证的描述,该责任认定书双方签字认可。在滨海法院审理的事故涉及的三个伤者起诉我方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驾驶人张春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都已经到庭。审理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提出要求对张春雷的驾驶证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因为此案至今没有终结,也没有判决��所以请求法院中止该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裁决才可被依法撤销。双方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交通事故系2016年4月19日9时,被申请人的驾驶员张春雷驾驶鲁G×××××-鲁VW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222(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北海路)白浪河桥南路口处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杨继周驾驶的鲁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春雷的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为,在本撤销仲裁裁决案审查中,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号码驾驶人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在仲裁裁决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未将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向仲裁庭提供,导致仲裁裁决书对张春雷驾驶证准驾车型未予审查认定。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定,裁定如下: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仲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潍坊鑫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伟东审 判 员 丁 岩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