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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陈英利、王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陈英利,王俊龙,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8、9层。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利,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毛儿梁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法律工作者,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龙,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西关段。法定代表人:王爱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利,被上诉人王俊龙,被上诉人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锴,被上诉人陈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俊龙,被上诉人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0692.2元(争议金额5757.8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英利十级伤残两处的赔偿系数为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显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应为11%,判决明显与认定事实及评定标准不符。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应按照11%的系数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陈英利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由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176450元正确无误。被答辩人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按照11%的系数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正如被答辩人诉状中应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的综合计算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两外十级伤残为11%,而是仅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为大于0,小于10%,并且由法官在取值范围内按十级2%,九级3%.....自由裁量。一审法官对原告存在多处伤残时,按最高级别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在法定的范围内将另一处十级按2%计算赔偿附加指数并无不妥,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均按12%计算有理有据,显然被答辩人要求按11%计算伤残系数于法无据,更不存在争议金额5757.8元的问题,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其次,被答辩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过分拖延时间。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大部分的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故在一审判决后答辩人发现误工费的标准按164元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即176.73元计算,那么一审判决就少给答辩人判决了3055.2元,但上诉人为了避免拖延时间,想尽快归还他人借款,所以没有上诉被答辩人,不料,被答辩人却仅仅因为伤残系数问题就上诉答辩人,令答辩人非常生气,也很后悔,答辩人已经损失了3055.2元。望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俊龙未做答辩。被上诉人清徐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9时30左右,被告王俊龙驾驶×××号长安牌轿车沿国道307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592KM+400M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国道307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龙驾驶×××号车将原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英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俊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急诊医疗费1977元,但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2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硬膜下血肿,开支医疗费50458.36元,出院医嘱:需要继续卧床、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自行服药,后伤口感染,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22574.56元,出院医嘱:1、继续拄双拐下地活动、功能锻炼、左下肢部分负重,定期来院拍片复查(每月一次),明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左下肢正常负重活动时间;2、继续观察左小腿软组织情况,定期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再次手术取出胫骨内固定物。以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75009.92元。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司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英利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二处,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涉案×××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保额是100,000元。另,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经营×××、×××车。原告居住在清徐县城森泰大街水桥街二巷4号近十年,原告母亲梁玉喜1937年11月11日出生,梁玉喜有三子和一女,长子陈秋利、二子陈真利、三子陈英利、女儿陈秋珍,发生事故时梁玉喜7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英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俊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俊龙的×××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俊龙承担部分,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保险已够足额赔偿,故被告王俊龙不再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开支的医疗票据为准,即75009.9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感染,导致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二被告辩称原告自行用药治疗导致术后感染住院,不认可二次住院医疗费于情于理均为不当,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共住院80天,参考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适当增加30天,计算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1元计算,计808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参考山西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60187元,每天按16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40天,计39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处,原告居住在清徐县城森泰大街水桥街多年,参考原告年龄,参照2015年度山西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825元标准,计算20年,计61980元(2582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就医、复查的实际发生,酌情计算18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梁玉喜系清徐县清源镇猫儿梁村农民,参考其子女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以及2015年度山西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计1113元(7421元×5年×12%÷4人),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0642.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0642.92元的70%,计56450元,合计17645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0元。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英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93元,由原告陈英利负担928元,被告王俊龙负担296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的被上诉人陈英利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和参照的标准,并且数额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因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12%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赔偿系数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并且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贾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