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凡枧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枧,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同年1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枧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枧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江西省上栗县运输一车板炮至祁东县出售,途经祁东县过水坪镇百吉村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板炮总价值580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枧一人犯数罪还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曾凡枧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凡枧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运来祁东的板炮是应周某某要求并说好货到祁东出事由周某某负责的,他向周某某要的是四万元货款,他愿意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凡枧的犯罪事实如下:一、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曾凡枧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浏阳市运输一车板炮到祁东县出售,途经祁东县过水坪镇百吉村地段时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该车板炮含有高氯酸盐、氯酸盐和硫磺,为烟火药制品,每个含药量0.309克。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该车板炮共1570件,价值人民币58090元。二、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凡枧带着“阿亮”、“阿李”(主体均不详)驾驶一辆白色东风起亚小汽车从江西省上栗县来到祁东县白地市镇找到严某某,通过严某某找到当时正在白地市镇苑景湘火锅城吃饭的被害人周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曾凡枧以其2016年11月9日运送到祁东县准备与周某某交易的一车板炮被祁东县公安局查获,认为是周某某在背后举报,周某某承诺在祁东出事由其负责,却没有把这车板炮从祁东县公安局弄出来为由,要求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四万元货款,周某某没同意,曾凡枧就打了周某某一耳光,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插在桌子面上,威胁周某某如果不给钱,就把周某某带到浏阳去。被害人周某某在被告人曾凡枧的要挟下给了曾凡枧19000元钱,并写了一个协议,约定剩下的21000元钱在十五天后交付。被告人曾凡枧拿到19000元现金和协议文本后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曾凡枧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敲诈勒索案发生现场的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曾凡枧后从其身上提取了一把小尖刀,曾凡枧指认是其威胁周某某所用。4、收条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曾凡枧拿到周某某交给的19000元现金后,向周某某出具了一个收条,并对下差的21000元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书,限在十五天后付清。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曾凡枧运到祁东的一车板炮被祁东县公安局查获后,曾凡枧发短信给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威胁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人肖某一、肖某二、严某某、肖某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曾凡枧就是2016年11月30日在白地市镇苑景湘火锅城威胁被害人周某某交出19000元钱,并对下差21000元钱要周某某签下协议书的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经检验左耳乳突处皮肤红肿、压痛3×3cm,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曾凡枧于2016年11月9日运抵祁东县被指定停放在祁东县远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一车货物进行检查,整车货物1570件,每件24长盒,每长盒10小盒,每小盒内有15粒板炮。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凡枧非法运输的危险物品板炮1570箱于2016年11月9日予以扣押。10、取样笔录、销毁记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扣押被告人曾凡枧运抵祁东的1570件板炮中随机从7件中抽取22大盒作为检材,其余部分于2017年1月17日全部销毁。11、检验报告,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从被告人曾凡枧运抵祁东县被扣押的1570件板炮样品中检测出高氯酸盐、氯酸盐和硫磺,为烟火药制品,每个含量0.309克。12、价格认定结论书,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曾凡枧被查获的1570件板炮,每件价37元,总价值58090元。13、到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凡枧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2017年1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凡枧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5、证人严某某、肖某二、肖某一、肖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曾凡枧于2016年11月30日在祁东县白地市镇苑景湘火锅城采用打耳光、向饭桌上插匕首的方法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40000元,不给钱就要将周某某带到浏阳去。在周某某交出19000元钱并按被告人曾凡枧的要求对下差21000元钱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人曾凡枧拿到19000元现金和协议文本后即离开了现场。1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他陈述被被告人曾凡枧一伙敲诈勒索40000元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17、被告人曾凡枧的供述,他在向公安机关作供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凡枧的出生年月日和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凡枧除对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提出部分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凡枧的异议主要是讲被害人周某某否认要被告人曾凡枧运送板炮来祁东,货物到祁东县后出事了由周某某负责的事实,他向周某某要的是货款。因被告人曾凡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送到祁东的一车板炮是卖给周某某的,且即使异议成立对被告人曾凡枧犯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枧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颁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在应当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而未办理的情况下,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经营的板炮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凡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枧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敲诈勒索他人的财物数额一半以上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敲诈勒索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枧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对其所犯的两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称运来祁东的板炮是应周某某的要求并说好货到祁东出事由周某某负责,他向周某某要的是四万元货款。因其未提供事前约定销售板炮给周某某的证据,其非法运输销售的货物亦未实际交付给周某某,其向周要民索要四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因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被查扣,要案外人周某某负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侵害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凡枧因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1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