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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道琼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琼,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780号原告:刘道琼,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816200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96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汽车修理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32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GHB66。负责人:吴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波,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道琼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25480元、误工费34300元、残疾赔偿金162225.6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7931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162225.62元的诉讼请求为:176501.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XX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屯脚村往轿子山方向行驶,行至云安轿线路段时,碰撞行人刘道琼,造成刘道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XX辩称,1、永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贵A×××××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该笔费用应在刘道琼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并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给答辩人;3、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诉讼费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车辆停车费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付给答辩人;5、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经常到医院看望原告,至今未找到工作为止永安保险公司应付给答辩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交通事故医疗费的基本计算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总额为115312.21元。2、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00元=171×100元=17100元,营养费=171×50=8550元。3、我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误工费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8340元。4、原告诉求赔付的护理费25480元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伤者配偶,没有固定收入,应赔付的护理费按93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24180元。5、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考虑500元。6、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伤者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以务农为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为47275.96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应赔付给伤者的总金额为251258.17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XX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从屯脚村往轿子山方向行驶,行至云安轿线路段时,碰撞行人刘道琼,造成原告刘道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贵航安顺医院(三O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侧耳漏;3、左颞骨线性骨折;4、颅内积气;5、右侧颧弓、眼眶外壁骨折;6、左侧上颌骨髁突骨折;7、双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脑器质性××、外伤后综合症;10、颜面部皮肤裂伤;11、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1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5312.2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风寒,舒畅情志,调节饮食。2、定期复查CT。3、我科及精神科随诊。期间,被告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智力评估,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中国韦氏成人智力量表,获得言语、操作和全量表智商分别为69、59和61,属于轻度智力低下。2017年7月7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刘道琼重型损伤致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道琼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刘道琼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20日。4、刘道琼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致肢体活动部分受限,其后续还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外用药物疗法、活动训练等评定约需9000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同时认定,贵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XX,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6月4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另认定,原告刘道琼于2014年5月1日与王碧慧、彭光甫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原告承租王碧慧、彭光甫位于开发区××路的房屋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道琼受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道琼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15312.21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4天,因原告陈述其在宾馆从事洗床单等服务性工作,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从事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528/365)×334=32510.5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60天,计算为(35528/365)×260=2530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天×100元/天=17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5、营养费:按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220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6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42.62×20×(30%+3%)=176501.29元;7、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9731.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XX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和永安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64731.67元。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道琼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5312.21元、误工费32510.55元、护理费253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76501.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79731.67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道琼的损失人民币36473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XX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刘道琼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XX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道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琴(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