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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与周德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周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146号申请人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代表人:于华,该单位经理。被执行人周德云,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二道白河镇东城区**组。申请人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银发新型材料厂与被执行人周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周德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德云,查无房产、车辆,银行无开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锐审判员 苏向彬审判员 徐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卫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