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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许超、赵家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超,赵家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许超,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家艺,曾用名赵梦可,女,199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伙同赵兵兵(已判决)到郑州市中原区沁河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啟福铭都小区5号楼1单元20楼中东户,赵兵兵、张许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住户的房门并进入该住户后,趁屋内无人之际,将一部组装电脑主机,一部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等物品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赵家艺在该住户楼梯口附近接应了部分被盗物品后,与赵兵兵、张许超一起逃离。经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牌相机价值5065元,被盗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501元。被告人张许超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家艺于2016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现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及同案犯赵兵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许超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赵家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赵家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前后罪合并执行,故建议对赵家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许超、赵家艺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许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家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3、张许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家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许超家属并退赔被害人11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5、赵家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许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赵家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合并原判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