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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屠玉芳与郑娣、陈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玉芳,郑娣,陈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37号原告:屠玉芳,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娣,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锐铭,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屠玉芳与被告郑娣、陈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玉芳、被告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娣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借款系高利,100元/天,被告每十天支付一次,已支付了4000多元。借条中本被告没有写过利息,借条中“月息2分”不是本被告书写,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锐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娣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玉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月息2分具借人:郑娣日期:2016.12.22”,其中“月息2分”系原告屠玉芳书写。借款后,原告自认2017年5月1日收到被告郑娣支付的600元。另查明,被告郑娣与被告陈锐铭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屠玉芳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借款关系发生且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郑娣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屠玉芳与被告郑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被告自认其在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约定的利息具体是多少,被告郑娣认为其按100元/天支付利息,已支付4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的600元可抵扣本案借款利息3个月,即被告郑娣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锐铭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娣、陈锐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屠玉芳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2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洪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