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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许小飞与宗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飞,宗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597号原告:许小飞,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宗小虎,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许小飞与被告宗小虎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飞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订立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庆余路海飞排挡隔壁的“玲家小阁”店及店内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00元。协议载明,被告与蒋玲玲无任何合同、协议,如有,由被告出面处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订立协议的当日,向被告交付转让费26000元。在原告接受玲家小阁店准备着手经营时,受到蒋玲玲阻扰,蒋玲玲称该店系其与被告合伙经营,领取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亦为蒋玲玲,原告无法经营,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就玲家小阁店转让,故意不告知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理由正当。被告宗小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皋市玲家小阁小吃店的经营者为案外人蒋玲玲,经营场所为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路530号。2016年9月26日,原、被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宗小虎乙方:许小飞甲方将(玲家小阁)位于海飞排挡隔壁转让给乙方许小飞,房屋到12月30日2016年止含店内所有设备(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所有纠纷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悔约。如哪一方悔约需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甲方与蒋玲玲无任何合同、协议,如有甲方出面处理,损失由甲方承担。2016年9月26日。签字:甲方宗小虎乙方许小飞见证人:孙卫。签订该转让协议时,案外人蒋玲玲不在场。原告许小飞于同日将转让费26000元交付给被告宗小虎,被告宗小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许小飞店面转让费含设备(所有物品)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今收人:宗小虎2016年9月26日。被告宗小虎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将玲家小阁小吃店及店内物品交给原告许小飞。原告许小飞安排人员至玲家小阁小吃店打扫卫生,但并未实际经营。如皋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100500013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16年10月5日,贾(蒋)玲玲报警称庆余路市场斜对面的邻(玲)家小阁饭店门被人踹坏了。处警的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出警到场现场,经了解系宋(宗)小虎(,今天不在场)与蒋玲玲以前为男女朋友关系,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双方二人共同开了一家“玲家小阁”饭店,现宋(宗)小虎将该店转租给许小飞,蒋玲玲知道后今天过来将店门锁换掉。民警现场查看转租协议,告知双方找到宋(宗)小虎后妥善处理此事,双方均不得有过激行为。以上事实,有如皋市玲家小阁小吃店的工商登记表、转让协议、收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许小飞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宗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宗小虎在未得到转让标的玲家小阁的所有权人蒋玲玲同意转让的前提下而转让给原告许小飞,之后又未得到案外人蒋玲玲的追认,被告宗小虎转让的行为应属于无权转让,案外人蒋玲玲阻扰原告许小飞的经营,被告宗小虎亦未能出面处理,导致原告许小飞接手几天即无法经营,责任在被告宗小虎,原告许小飞要求被告宗小虎返还转让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小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小飞转让费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宗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