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王文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华南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7181-7。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勇,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勇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被上诉人王文勇给付租赁费至搬清之日止;3、改判驳回王文勇的诉讼请求;4、由王文勇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的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天每平方米租金为1.5元。被上诉人王文勇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入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5元。被上诉人按约定一次性缴纳了租金。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租金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到现在都在占用着场地,就应继续给付租金;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场地已交付使用,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因此我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理由赔偿对方损失;四、河间市消防部门只是对消防通道进行了查封,经营场所的正门、侧门均未受到影响,查封消防通道并不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在查封消防通道后还在继续经营,并未停业;五、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错误。王文勇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并不是一年,双方之间是长期的租赁关系。另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资金,不可能租赁期限为一年。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占地费用的事宜,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目的及用途的房屋,但是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不符合法定的开业经营条件,无法投入使用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的招商广告为了经营商业用途才租赁涉诉房屋,被上诉人占用涉诉房屋不是仅仅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基于涉诉房屋能够开业经营的目的,租金的数额也是基于涉诉房屋能够开业经营而定,如果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涉诉房屋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开业,被上诉人是不会占用该房屋的。3、租赁期限的计算,是在开业经营后计算,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涉诉房屋并未开业经营,而根据河间市消防大队出具的文件,可以证明涉诉房屋根本不符合开业的条件,该房屋已经于2015年10月30日被查封。4、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因涉诉房屋不符合消防法律的规定被河间市消防大队行政处罚两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将该事实向被上诉人及广大租户进行披露和告知,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故自始至终既无须支付上诉人所谓的租金和占用费用,但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到2015年10月30日的费用,这点被上诉人认可。三、消防查封的原因系涉诉房屋不符合消防法的规定,查封的一是针对整个涉诉房屋,不仅仅指被上诉人所称的正门和侧门,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任何民事主体的行为均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上诉人交付的涉诉房屋因消防不符合消防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根本不存在我们支付上诉人房屋占用费用。四、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属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如果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其未提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上诉人将不符合消防法规定的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属于违法行为,河间市消防大队已经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确认,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如果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于变相纵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会让社会上更多的人进行效仿,至消防法于不顾,起到不好的社会导向,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38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乐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搬出乐家公司;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场地占用费115413元(按每天每平米1.5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文勇租赁被告的场地210.8平方米经营瓷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天每平米1.5元。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保证金,并缴纳租赁费103800元。因被告出租的经营场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河间市消防队于2015年10月30日予以查封,原告实际停止了经营。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489天,租赁费按每平米每天1.5元计算为154622元。因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了装修,经评估,原告的装修费用为2782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6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为多家装饰材料经营户提供场所,原告租赁其场地装修后经营瓷砖,双方对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应按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因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消防设施不过关,造成经营场地被查封致使原告装修好的经营场地不能继续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系被告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消防队查封所致,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装修前未尽完全的审查义务,对损失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租赁费用,双方陈述每天每平米1.5元,本案原告占用被告场地489天,租赁费应为154622元,扣除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及缴纳租赁费1038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租赁费40822元。原告装修租赁场地经评估损失2782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60元,共计28529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计228238.4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勇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勇装修等损失228238.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勇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间市乐家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40822元。以上第二、三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542元,本诉被告负担2362元。反诉费1304元,反诉原告负担894元,反诉被告负担410元。二审中,上诉人乐家公司提供照片一张和缴纳电费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家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文勇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王文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乐家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勇与乐家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勇与乐家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涉案经营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河间市消防队于2015年10月30日对乐家公司的该经营场所予以查封,致使相关店铺不能合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乐家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租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乐家公司作为出租人应保证其出租的店铺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所涉店铺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而无法正常使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乐家公司应对王文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损失的,应予支持”,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王文勇在乐家公司经营场所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该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酌定乐家公司承担80%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乐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潘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