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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士光与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2016)黔260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士光,吴世平,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01执异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士光,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北京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文兴明,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世平,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市府路*号*栋*单元*座。委托代理人盛志远,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成波,该公司职工。第三人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刘蔚,丹寨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明成,该委规划局和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凯尚宇,该委征收安置工作局副局长。本院在执行周士光申请执行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吴世平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实施的“丹寨县县城至金钟农场快速通道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工程款4000000.00元至本院,同时在该执行裁定中载明,如有异议,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金建公司送达(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世平以中建伟业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金建公司实施的“丹寨县县城至金钟农场快速通道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工程款4000000.00元至本院,(本院已将金建公司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账号:2541010001201100041169)的存款4000000.00元扣划至本院)。异议人金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上述裁定事项及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建公司提出异议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发包方为丹寨县金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施工方为中建伟业公司,二者是建设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金建公司既不是该工程项目的责任主体,也与吴世平没有任何债务关系。金建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的借款资金来源为银行借款,2012年1月18日丹寨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麻江县支行将“丹寨县城东部土地整治项目款”中涉及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拨给中建伟业公司,但当时没有完成工程量,经与中建伟业公司协商,中建伟业公司同意将779.23万元回借给金建公司,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中建伟业公司而不是吴世平,上述借款金建公司已归还550万元,只欠229.23万元。另外在听证过程中陈述,1、金建公司在金钟大道一标段工程中的行为都是受丹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执行,自己不是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发包人。2、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工程款并没有保存在金建公司,并且已经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凯里市法院不应当直接扣划金建公司的400万元资金。3.按相关法律规定金建公司提出异议并未超期。因此,请求:1、撤销(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2、退还扣划的400万元给金建公司。异议人金建公司向本院提交1、《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丹寨金钟开发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及对应的票据和文件;4、《丹寨金钟开发区借入款项情况统计表》及对应的票据和文件;5、《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要求尽快还款的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申请执行人周士光称,金钟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金钟公司未拨付一分钱给中建伟业公司,而是金建公司全权代替金钟公司向中建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钟公司与金建公司实际上是丹寨县金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国有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签订合同的业主是金钟公司,实际履行人却是金建公司。目的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中建伟业公司与吴世平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吴世平实际是金钟大道一标段的承包人,并且已经具体实施了该工程的修建工作。吴世平正是为了按期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向我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并将金建公司向中建伟业借款7792308.93元的3份借据抵押给我,借据注明借款款项是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工程款,借据的原件都还在我的手上,吴世平委托我代为追偿金建公司欠款。另外,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977-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金建公司,裁定书已明确告知金建公司五日内提出异议,金建公司到2016年11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其已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此,法院扣划金建公司的400万元款项是合法的,金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建伟业公司与吴世平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3、《借据》;4、《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要求尽快还款的函》;5、《授权委托书》;6、《丹寨金钟开发区借入款项情况统计表》证明金建公司借款情况;7、《丹寨金钟开发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8、《丹寨金钟快速通道拨款清单》;9、《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10、法院执行文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和理由。被执行人吴世平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金钟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是金建公司拨付的,我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已明确中建伟业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应全部拨付给我,我欠周士光的借款是事实,对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意见。被执行人吴世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工程是我公司与金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吴世平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金建公司受丹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实际工程进度所产生的款项,所以金建公司回借779.23万元,该项目的工程款是中建伟业公司,不是吴世平的,法院对金建公司的扣划是于法无据的。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记账凭证》、《领据》、《银行回单》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第三人金钟开发区管委会称,1、吴世平与金建公司无任何关系;2、吴世平向周士光借款是私人借款;3、经政府协调,金建公司为金钟公司代付工程款;4、金钟公司已被州政府凯宏公司收购,法院不应直接扣划金建公司的款项。金钟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1、丹寨县城至金钟工业区快速通道项目,是丹寨县发改局上报黔东南发改委批准立项后,由金钟公司为发包方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建伟业公司就该工程与其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吴世平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3、该项目在建设的工程中付款给中建伟业公司的单位有金建公司、丹寨县国资公司等单位;4、金建公司向中建伟业公司借款779.23万元,该款是已经支付的金钟大道一标段工程款,该借款的借据原件,吴世平向周士光借款时将该借据抵押在周士光处。目前该借款金建公司已还款550万元,尚欠229.23万元;5,金钟大道一标段总工程31468000.00元,目前已支付2200多万元,工程还未完全验收,结算。6、中建伟业公司收到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工程款后,按《内部合同责任书》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都拨付给吴世平。7、本院扣划金建公司的400万元,还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士光。本院认为,金钟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由金钟公司为发包方和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中建伟业公司就该工程与吴世平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的内容约定,该工程由吴世平组织垫付工程资金,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款的拨付只是过中建伟业公司的账户,由中建伟业公司提取相关费用后都支付给吴世平,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吴世平应是该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从中建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金建公司向中建伟业公司所借的779.23万元的借据原件由吴世平保管可以印证,因此,对中建伟业公司提出的该工程款是中建伟业公司的,不是吴世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异议人金建公司和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提出的779.23万元借款是超出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意见,因金建公司和中建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异议人周士光提出的金建公司实际是金钟大道一标段的业主方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扣划的款项还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件执行程序未终结,按照相关的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需在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金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周士光提出的金建公司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金建公司尚欠中建伟业公司的229.23万元,除按《内部合同责任书》约定,中建伟业提取相关费用后,应归吴世平所有,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可视为执行吴世平的到期债权,但适用程序有误,且该款项金建公司已还款550万元,只欠229.23万元。虽然金钟大道一标段还有未付工程款,但是金建公司不是金钟大道一标段的业主,金建公司不应对超出229.23万元部分承担责任,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和(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建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院不能强制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异议人金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书,(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书。二、退回已扣划的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存款退回给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勇军审判员  潘 斌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