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与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969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号。组织机构代码:L3021668-1。个体工商户业主魏美凤,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北棣村*****号。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北江大道西面同富裕二期V栋宿舍自编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960371300。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启勇,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跃国,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渤泰经营中心”)与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被告唯品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启勇、第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跃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35279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2015)玄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享有对第三人3134605元债权。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向相应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向被告唯品会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唯品会公司的1300万元工程款;后因唯品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最后异议被相关法院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唯品会公司辩称:确认唯品会公司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约1300万元,本院确认的第三人应付款给原告的金额,由被告唯品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异议;并且唯品会公司所欠第三人的约1300万元现也到期了,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因收到了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暂停支付给第三人中太公司的。第三人中太公司述称:我方在收到调解书后没有付过款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2015)玄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至原告和第三人,调解书主要内容:1、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原告渤泰经营中心货款及损失共2966300元;该款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1193842元、5月25日前支付1193842元,余款578616元应于7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前述期限及金额付款给原告,则被告同意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且被告同意另行支付15万元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共18305元由被告支付(在支付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后第三人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玄武区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发出执行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唯品会公司1300万元并由唯品会公司协助执行。唯品会公司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告有关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另外,唯品会公司确认欠第三人约1300万元到期债权,也同意本院确认的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应付款金额,由被告唯品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没有履行(2015)玄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按照该调解书内容,第三人中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966300元+违约金15万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305元=3116372元。原告也同意以本院确认的3116372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依照(2015)玄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享有对第三人3116372元的债权,而第三人又对被告唯品会公司享有约1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导致原告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兑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现原告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唯品会直接向原告支付311637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品会公司向原告渤泰经营中心支付前述款项后,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中相应部分归于消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相应部分亦归于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所欠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约1300万元范围,向原告南京市玄武区渤泰建材经营中心支付311637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512元,由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