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思卓与通化交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思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卓,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西关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通化交行),住所:通化市新华大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思卓因与被上诉人通化交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并未阐述论证,对双方所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没有论述。通化交行辩称,张思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思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通化交行履行内退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卓1992年9月调入通化交行工作。200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张思卓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张思卓认为通化交行采取欺诈、利诱等手段,迫使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变相剥夺了其劳动权,应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张思卓于2016年11月11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自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了《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起至张思卓2017年1月5日起诉时止,已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对张思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思卓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者参加工作的时间、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间、劳动者领取了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间及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为:1、劳动者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2、如果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双方所签《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因劳动关系解除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因劳动者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异议引发。劳动者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本案予以仲裁。其也认可本案应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因此对其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已历时十余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劳动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对双方所签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缺乏继续审理的必要。综上所述,张思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思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