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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吴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吴影,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1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影,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伟,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影、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被上诉人吴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2、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3、营养费标准过高;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本案全部诉讼费。吴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吴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834.8元,不足部分由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伟、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于2016年10月5日6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涡河大闸南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同方向吴影骑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吴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1820160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影无责。事故发生后,吴影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吴影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结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事故发生后,张伟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6230.53元。另查:张伟是肇事车辆皖S×××××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34010000036191、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63401000002456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影系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闸南路居民。再查:吴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请求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151元×60天计算为9060元;护理费按114.2元×20天计算为2284元;营养费按30元×45天计算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15天计算为15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8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张伟驾驶车辆造成吴影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吴影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为9000元。张伟垫付的医疗费因吴影未主张张伟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另案诉讼。综上,吴影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影于事故发生后收取张伟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规定计算,理赔原告损失共计7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张伟另赔偿吴影其他损失费用1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张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吴影二审所举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经营场所的房产证及照片,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影的年收入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本案中,受害人吴影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因吴影未举证证明其年收入数额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一审误工费按151元计算依据不足,吴影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936/365=73.8元/天。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费应为73.8*120=8856元。一审认定误工期为6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误工费73.8元×120天计算为8856元;护理费按114.2元×20天计算为2284元;营养费按30元×45天计算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15天计算为15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78762元。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应负担768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张伟另赔偿吴影其他损失费用1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510号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按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规定计算,理赔吴影损失共计7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