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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森与陈聪、李亚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陈聪,李亚棠,张旭,聂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6民初1358号之一原告:王森,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大尹家村**号居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陈聪,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李亚棠,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旭,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聂素文,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森与被告陈聪、李亚棠、张旭、聂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立案。原告王森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不应由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淄博市周村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和南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陈聪、李亚棠、张旭、聂素文的住所地均在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旭未向本院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的证据,即使被告张旭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