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广亮与徐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亮,徐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28号原告:刘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杰。原告刘广亮与被告徐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徐凤杰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徐凤杰支付律师费用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凤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徐凤杰从刘光亮处借款11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徐凤杰所有的昌邑市利民街666号4幢5单元201号房产抵押给刘广亮并出具抵押声明及借款借据一份,刘广亮将100960元转入徐凤杰账户,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凤杰,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凤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徐凤杰与刘广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凤杰向刘广亮借款11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徐凤杰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666号4幢5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对抵押物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徐凤杰向刘广亮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徐凤杰已收到刘广亮银行转款101200元、现金8800元。关于现金交付过程,刘广亮提供农业银行转款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徐凤杰账户转款100960元,刘广亮另提供李云鹏收条一份,证明李云鹏收到借款中介服务费4400元、抵押费240元,刘广亮称其余款项系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徐凤杰。刘广亮要求徐凤杰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刘广亮要求徐凤杰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刘广亮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广亮与徐凤杰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刘广亮提供银行取款明细、收条等证据,仅能证明交付105600元的事实。对于案外人李云鹏收取的借款中介服务费44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刘广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该款项由徐凤杰负担进行约定,且该中介服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05600元。刘广亮要求徐凤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广亮诉请徐凤杰返还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利息已经按照月息2%计算,刘广亮再要求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刘广亮要求徐凤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杰返还原告刘广亮借款10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刘广亮负担50元,被告徐凤杰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