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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195���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炜凯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炜凯,曾用名王高枫,王高锋,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专科文化,学生,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住张家界市桑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0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炜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炜凯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炜凯因认为被害人胡某对自己充满敌意心生不满,遂在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桂某A栋416寝室内持水果刀将胡某的左手臂、右手臂、左手掌、背部、左肩上、右大腿和右小腿等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十级。被告人王炜凯被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在实施危害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事发后,被告人王炜凯在其父王某的陪同下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王炜凯及家属还已经赔偿受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炜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病历资料,被告人王炜凯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炜凯的供述与辩解,(张定)公(刑技)鉴(法)字[2016]160号鉴定文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炜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炜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王炜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炜凯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炜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西岭审 判 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常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