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克华与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华,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泽其,杨华忠,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正元,胡族纯,王怀燕,郑应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0号原告:杨克华,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新迎小区59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云南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军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正元,男,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市环保局对面)。第三人:杨华忠,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市环保局对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泽其,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新迎小区**号。第三人:胡族纯,女,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弥勒市。第三人:王怀燕,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弥勒市。第三人:郑应明,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克华与被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弥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云25民终8号裁定,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康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公司)、郑应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忠、毕云,被告建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第三人康和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欧宝华,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第三人王泽其、郑应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族纯、王怀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系被告建安公司股东,享有5.11%的股权份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公司)因年审建筑资质证需要,进行增资扩股,经弥勒县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已出资到位后,向弥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确定被告建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60万元,原告为被告建安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5.11%。2009年7月11日、30日,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杨正元等人伪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杨克华所占股份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王泽其,恶意侵占原告股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股东所取得的股份是合法的;2.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来确认原告是股东;3.验资报告、移交清单都是虚假的,不能确认原告是我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康和公司述称:1.原告不是被告建安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不能确认股东资格;2.当时只是为了晋升资质,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原告系股东;3.第三人杨华忠、杨正元的出资是到位的,其他人都是为了晋升资质,没有理由成为股东。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述称:原告杨克华没有实际出资,不应该享有股权,其名下5.11%的股权已经转让。第三人王泽其述称:与被告建安公司的意见相同。第三人郑应明述称:与被告建安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杨克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建安公司登记卡片1份;3.杨正元、杨华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02年2月7日验资报告书1份;2.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明细表份;3.2002年3月18日申请书1份;4.2003年10月10日委托证明1份;5.2003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名录1份;6.2003年10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7.2003年10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章程1份;8.2003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1.2002年,被告建安公司因年审建筑资质需要,进行增资扩股,2002年2月7日,经弥勒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股东已出资到位;2.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被告建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60万元,原告为被告建安公司股东,享有5.11%的股权份额;3.原告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经质证,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康和公司、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王泽其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已出资到位,有涂改痕迹,不真实,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郑应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称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的基本情况;3.公司收购协议书、收据、记账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账各1份,欲证明建安公司系王泽其善意有偿取得,共支付56万元的转让款;4.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建安公司的股东是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公司注册资本2060.2万元。经质证,原告杨克华对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侵犯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对证据3,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对被告及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司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康和公司代表杨正元、杨华忠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王泽其,不是康和公司转让,也没真实资产转让。第三人王泽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应明对被告及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会议纪要1份;2.关于对弥东工贸总公司产权界定报告的批复1份。欲证明弥勒县工贸总公司,于1998年6月4日进行改制为私有制企业,杨正元独自承担弥勒工贸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工贸总公司所有企业全部属于杨正元个人所有。第二组:1.(2001)红中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2)红中经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上述会议纪要因违法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杨正元独自承担弥勒工贸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工贸总公司所有企业全部属于杨正元个人所有。第三组:工商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1.被告建安公司于1998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40万;2.2003年10月22日,被告名称由“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2009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阮文跃变更登记为王泽其;4.原告杨克华及李永平、XX祥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泽其,原告杨克华、李永平、XX祥退出公司;5.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6.被告股东为王泽其、胡族纯、王怀燕。第四组:协议书、弥勒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移交手续明细1单,欲证明1.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康和公司与第三人王泽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建安公司由王泽其承包经营,期限十年;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泽其;3.承包期间安全责任及经济民事纠纷由王泽其承担;4.王泽其接手了更名所需手续材料。第五组:被告建安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1.2009年7月11日,被告建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杨克华、李永平、XX祥全部股权172.9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泽其,三人退出公司股东;2.该股东会决议杨正元、杨华忠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第六组:股东转让协议3份,欲证明1.2009年7月30日,王泽其分别与原告杨克华、李永平、XX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泽其受让杨克华、李永平、XX祥的全部股份172.9万元;2.转让手续完毕并经弥勒县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后,杨克华、李永平、XX祥退出公司股东会;3.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对该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第七组:1.李永平、XX祥申明各1份,欲证明李永平、XX祥二人没有真实出资,表示不愿参加诉讼。2.李桂花申明一份,欲证明其自1993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在被告建安公司任公司资料员、会计等职务,2002年2月7日被告建安公司资质晋升、增资扩股时,验资报告上确认的杨克华、李永平、XX祥的出资仍然由三人各自持有,被告建安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三人财产。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称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五个股东只有三个人签字,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第六组证据,证明1的内容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明2的内容不理解,不明白。对第七组证据,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该组证据刚好证明原告杨克华有5.11%的股份。被告建安公司对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4、5的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4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确实将出资额转让给王泽其,实际只转让了公司的资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转让协议上王泽其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泽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郑应明对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证据,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郑应明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7年1月11日郑应明受让了第三人王泽其20.11%的股份。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郑应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部分股份是原告杨克华的。被告建安公司、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王泽其对第三人郑应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股权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①“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安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公司)于1998年8月4日设立登记,出资人为杨正元,注册资金为540万元,所占比例为100%;②该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申请增资扩股,注册资金由540万元变更为8602568.94元,股东由杨正元一人变更为杨正元、杨华忠、杨克华、李永平、XX祥五人;增加的3202568.94元注册资金,由杨正元出资439169.75元,杨华忠出资1248570元,杨克华出资439169.75元,李永平出资728975元,XX祥出资561422.4元,各人所占的比例分别为杨正元65.38%、杨华忠14.51%、杨克华5.11%、李永平8.47%、XX祥6.53%,合计100%;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显示的2002年3月20日的变更情况:“变更前:杨正元出资270万元,百分比50%;杨华忠出资145.8万元,百分比27%;杨克华出资124.2万元,百分比23%。变更后:杨正元出资额562.4万元,百分比65%;杨华忠出资额124.9万元,百分比15%;杨克华出资额43.9万元,百分比5%;李永平出资额72.9万元,百分比8%;XX祥出资额56.1万元,百分比7%。”因为2003年以前工商登记没有采用电脑管理,2003年全州开始电脑进行工商登记时补录信息录入错误,实际情况应以原始档案为准。同时,杨克华股权百分比实际为5.11%,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显示5%是由于当时电脑的工商登记系统只需录入出资金额,百分比是自动生成。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验资报告各1份,记载的内容为:被告建安公司于1998年8月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正元,出资额为5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为340万元,流动资金为200万元。3.2002年3月2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变更审核表各1份,记载的内容为:被告建安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540万元变更为860.2万元,股东为杨正元、杨华忠、杨克华、李永平、XX祥。4.验资报告附件二1份:即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记载内容为:截止2001年12月31日,被告建安公司增资扩股变更前流动资产为580000元,变更后为805000元;固定资产净值变更前为4195000元,变更后为7172568.94元;无形及其他资产变更前为625000元,变更后为62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杨克华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原告杨克华陈述:“公司成立的时候为了验资及工商登记,制作了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明细表,移交的股东包括县建安公司、杨华忠、XX祥、李永平和我本人,这些资产仍然由股东自己管理使用,只是形式上作为公司资产,到现在为止这些资产仍然是各个股东管理使用着,资产最终没有注入公司。”经质证,原告杨克华、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王泽其、郑应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欲证明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非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于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被告建安公司档案,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①验资报告及附件一,均有弥勒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马为斋签章,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为:弥勒立信会计事务所接受被告建安公司委托,对被告建安公司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弥会验字(2002)第5号验资报告,确认了被告建安公司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建安公司增加投入资本3202568.94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8602568.94元;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的内容为:截至2001年12月31日,杨正元出资额为562.44万元,百分比为65.38%;杨华忠出资额为124.86万元,百分比为14.51%;李永平出资额为72.9万元,百分比为8.47%;XX祥出资额为56.14万元,百分比为6.53%;杨克华出资额为43.92万元,百分比为5.11%。②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明细表有财产接交人李桂花、财产接手人杨克华及财产移交人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签名,记载的内容为:杨正元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及房产(白龙酒楼),净值为5524431.79元,杨华忠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及温泉路土地,净值为1138570元,XX祥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及车辆,净值为486422.4元,李永平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和车辆,净值为303975元,杨克华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搅拌机2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平板振动器2台、插入振动器4台、水泵2台、井字架2台、打砂机1台、卷杨机2台、尼桑轿车1辆,净值为254169.75元。③申请书盖有被告建安公司印章,记载内容为:被告建安公司2002年3月18日向弥勒县工商局个体股申请把原注册资本540万变更为860元。④委托证明有被告建安公司印章、受托人李桂花签字及股东杨正元、杨华忠、杨克华、李永平、XX祥签名,记载的内容为:2003年10月10日被告建安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李桂花办理变更登记。⑤2003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名录有申请人阮文跃签字,记载的内容为:公司股东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的姓名及出资额及百分比,出资额及百分比与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的内容相同。⑥2003年10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被告建安公司印章,记载的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正元变更为阮文跃。⑦2003年10月18日被告建安公司公司章程有股东杨正元印章及杨华忠、杨克华、李永平、XX祥签名及捺印,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记载的内容为:公司在册五个自然人股东为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出资额及百分比与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的内容相同。⑧2003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杨正元印章及杨华忠、杨克华、李永平、XX祥签名及捺印,记载的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全体股东于2002年9月30日召开了股东大会,经讨论同意,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致通过公司章程,选举杨华忠、杨克华,聘任阮文跃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任期3年。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包括公司收购协议书、收据、记账凭证、活存明细账各1份,其中公司收购协议书的转让方为本案第三人康和公司,受让方为第三人王泽其,转让的标的为本案被告建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价款为56万元,协议书尾部左边落款盖有康和公司印章,印章下面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正元、杨华勇、郑志刚签名,协议书尾部右边有王泽其签名,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及收据、记账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账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的转让方即本案第三人康和公司无权转让或处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建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该协议侵犯了被告建安公司及其五个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协议,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信。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登记卡片,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份,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登记卡片记载了被告建安公司自200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注册资本、股东及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具体变更内容为:①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由540万元变更为860.2万元,股东由杨正元个人变为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五人;②2003年10月22日名称由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省弥勒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③2009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阮文跃变更为王泽其,股东杨克华(出资额为43.9万元)、李永平(出资额为72.9万元)、XX祥(出资额56.1万元)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王泽其(出资额为172.9万元);④2012年6月14日自然人股东杨正元(出资额为562.4万元)、杨华忠(出资额为124.9万元)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胡纯族(出资额562.4万元)、王怀燕(出资额124.9万元);⑤2013年5月6日,实收资本由860.2万元变更为2060.2万元,股东王泽、胡族纯、王怀燕出资额由172.9万元、562.4万元、124.9万元分别变更为414.22万元、1346.96万元、299.02万元。本院认为该登记卡片记载2009年8月4日股东杨克华退出的事由,经查明为杨克华将其股份转给新增股东王泽其,但转让协议均不是双方本人签字,未经杨克华同意,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故登记卡片记载的杨克华退出股东的变更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协议书有康和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正元及王泽其签字,记载的内容为: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泽其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十年,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承包费每年3万元,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泽其,甲方将被告建安公司的建筑资质等证件提供供乙方,乙方有权以被告建安公司资质开展业务活动。移交手续明细单有康和公司财务人员李桂花、监交人郑志刚、接收人王泽其签字,记载的内容为:康和公司财务人员李桂花移交了以下材料给第三人王泽其,1.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壹本,副本贰本;2.营业执照正本壹本,副本贰本;3.税务登记证正本壹本,副本壹本;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壹本,副本壹本;5.职称证书参拾捌本;6.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伍本;7.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贰本;8.专职质检员证柒本;9.统计信息管理员证壹本;10.初级安全上岗证贰拾本;11.云南省建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贰拾伍本;1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捌本。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及移交手续明细单内容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的甲方即本案第三人康和公司并无权处分被告建安公司的相关事宜,该协议侵犯了被告建安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协议,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2008年7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杨正元、杨华忠本人均表示不知情,原告杨克华、被告建安公司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三份股东转让协议,协议双方均否认本人签字,该三份协议无效,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证。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人郑应明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2017年1月6日,转让方王泽其将在被告建公司的股权20.11%转让给第三人郑应明,转让价格为188500元。该协议书内容真实,但王泽其所持有的20.11%股份中涉及原告杨克华5.11%的股份,王泽其转让杨克华5.11%的股份部分无效,协议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安公司于1998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40万,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杨正元。2002年被告建安公司增资扩股,弥勒立信会计事务所接受被告建安公司委托,对被告建安公司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弥会验字(2002)第5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被告建安公司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增加注册资本3202568.94元,注册资本由540万元变更为8602568.94元,股东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杨正元变为五个自然人股东即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验资报告附件一即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了股东的出资额及百分比,截至2001年12月31日,杨正元出资额为562.44万元,百分比为65.38%;杨华忠出资额为124.86万元,百分比为14.51%;李永平出资额为72.9万元,百分比为8.47%;XX祥出资额为56.14万元,百分比为6.53%;杨克华出资额为43.92万元,百分比为5.11%。验资报告附件二即变更前后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表,记载增加的注册资本3202568.94元,包括流动资本和固定资本,增资扩股变更前流动资产为580000元,变更后为805000元,固定资产净值变更前为4195000元,变更后为7172568.94元,无形及其他资产未变动,变更前、后均为625000元。验资报告附件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明细表记载了股东移交的固定资产净值,杨正元为5524431.79元,杨华忠为1138570元,XX祥为486422.4元,李永平为303975元,杨克华为254169.75元,杨克华移交的固定资产包括搅拌机2台、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平板振动器2台、插入振动器4台、水泵2台、井字架2台、打砂机1台、卷扬机2台、尼桑轿车1辆,财产移交人为五名股东本人,接收人均为原告杨克华,接交人为李桂花。五名股东所移交的固定资产仍由五个股东各自管理使用,并没有变更所有权。2003年10月15日,被告建安公司置备了公司股东名录。2003年10月18日,被告建安公司作出五个股东签名或签章的股东会决议(杨正元为印章,其余股东为签名及捺印),通过了公司章程,五个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签章(签章情况同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记载了公司在册五个自然人股东杨正元、杨华忠、李永平、XX祥、杨克华基本情况及出资额、百分比等情况,出资额及百分比与股东名录、公司验资报告附件一(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记载的内容相同。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泽其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十年,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承包费每年3万元,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泽其,甲方将被告建安公司的建筑资质等证件提供给乙方,乙方有权以被告建安公司建筑资质开展业务活动。第三人康和公司移交了被告建安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等给第三人王泽其,具体包括:1.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壹本,副本贰本;2.营业执照正本壹本,副本贰本;3.税务登记证正本壹本,副本壹本;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壹本,副本壹本;5.职称证书参拾捌本;6.工程建设强制标准伍本;7.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贰本;8.专职质检员证柒本;9.统计信息管理员证壹本;10.初级安全上岗证贰拾本;11.云南省建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贰拾伍本;12.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捌本。2009年8月4日,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非协议双方本人签名的三份“股东转让协议”,对股东及出资进行了变更登记,具体内容为:股东杨克华(出资额为43.9万元)、李永平(出资额为72.9万元)、XX祥(出资额56.1万元)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王泽其(出资额为172.9万元)。2012年4月9日,第三人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泽其作为乙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被告建安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出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56万元,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第三人王泽其支付了56万元转让款。2012年6月14日,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及出资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具体内容为:自然人股东杨正元(出资额为562.4万元)、杨华忠(出资额为124.9万元)退出,新增自然人股东胡族纯(出资额562.4万元)、王怀燕(出资额124.9万元)。2013年5月6日,再次变更登记,公司注册由860.2万元变更为2060.2万元,股东王泽、胡族纯、王怀燕出资额由172.9万元、562.4万元、124.9万元分别变更为414.22万元、1346.96万元、299.02万元。2017年1月6日,第三人王泽其与第三人郑应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泽其将被告建安公司的股权即注册资本的20.11%转让给郑应明,转让款为188500元。本院认为,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同:(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编号。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为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认缴出资,形式要件为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02年被告建安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杨正元与新增股东杨克华等五个股东出资额及百分比均在弥勒立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弥会验字(2002)第5号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均作了记载,原告杨克华等五个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字,并经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原告杨克华符合被告建安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股东资格,系被告建安公司的股东,其取得被告建安公司5.11%的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8月4日,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所作的“杨克华退出股东”的变更登记,未经原告杨克华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杨克华系被告建安公司股东的身份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本案原告杨克华以验资报告附件(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明细表)记载的固定资产出资,形式上登记作为公司资产,实际上这些固定资产仍然由其管理使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并不能由此必然否定原告杨克华的股东资格。第三人康和公司、杨正元、杨华忠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被告建安公司认为所取得的股份(杨克华所持股份)是合法的、验资报告、移交清单都是虚假的、不能确认原告是公司股东的辩称不成立。原告杨克华要求确认其系被告建安公司股东,享有5.11%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胡族纯、王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克华系被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所持被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比例为5.11%。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海人民陪审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