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红武、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武,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立秋,邵仁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武,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立秋,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仁根,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胡红武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楚安公司”),原审被告邵仁根、李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胡红武上诉请求:1、改判胡红武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李立秋向楚安公司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931,000元;2012年9月20日,李立秋向楚安公司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90万元;自2012年3月起,邵仁根在楚安公司内部帐户上有60余万元资金,应在本金中扣除或亦按月2分的利率付息;李立秋向楚安公司借款在前,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人合伙在后,楚安公司款项是打到李立秋个人帐户,系李立秋个人债务;另,楚安公司起诉了湖北诺邦公司,追要工程款(即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人合伙的工程项目)。楚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秋答辩称,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人向楚安公司借款用于湖北诺邦天门综合楼项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2012年4月6日借款,李立秋实际收到借款931,000元,69,000元以利息方式提前扣减;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支持胡红武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邵仁根答辩称,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人合伙的627,000元,一直在楚安公司,从2012年到现在未计息,但李立秋借楚安公司的钱每天都在计息。认可胡红武的上诉请求。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日约为2,294,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承接了湖北诺邦天门综合楼项目,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责任。因建设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李立秋向楚安公司借款。2012年4月6日、8月1日、9月20日,李立秋分别与楚安公司签订《内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李立秋向楚安公司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短期,两、三个月,资金占用费为23‰(按月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李立秋按照借款总额的5%每月向楚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6日,楚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立秋支付931,000元,另给付现金69,000元;2012年8月1日,楚安公司向李立秋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9月20日,楚安公司向李立秋转账支付了90万元,另给付现金10万元。李立秋还分别向楚安公司出具了三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借支单,其中现金支付的69,000元和10万元,李立秋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领款单。2015年2月17日,李立秋再次向楚安公司借款30万元,向楚安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6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3%,如不能按时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该借据还书面载明:“此款为邵仁根从刘树平处个人借出转入楚安公司。利息从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支付给刘树平,后期利息支付给楚安。”上述四笔借款,其中2012年4月6日的借款100万元及2012年8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李立秋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李立秋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李立秋还于2015年2月16日向楚安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双方均认可用于偿还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16年11月4日,李立秋再向楚安公司还款30万元,双方认可用于偿还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李立秋向楚安公司借款并签订《内部资金借款合同》,楚安公司向李立秋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辩称借款本金中扣减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李立秋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支单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承担向楚安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楚安公司陈述李立秋已经偿还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故李立秋还应向楚安公司偿还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为200万元。对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3%计算资金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楚安公司自认李立秋偿还了前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第三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其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利息,法院认为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故前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李立秋又于2015年2月16日偿清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故未付利息为47万元(计算式为100万元×2%×23.5个月)。对于第四笔借款30万元,本金已于2016年11月4日偿清,而楚安公司提交的借据已经载明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给楚安公司,故楚安公司仅有权主张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金偿清之间的利息,为96,000元(计算式为30万元×2%×16个月)。故以上第三笔、第四笔借款本金已经清偿,但仍未支付的利息为566,000元(计算式为47万元+96,000元)。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合伙建设工程,本案债务因三人经营合伙事务所发生,属于合伙债务,按照其合伙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应当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主张以该项目部在楚安公司账面上的余额抵扣借款本金,并扣减相应的利息,因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均未就此举证,亦未与楚安公司达成一致,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楚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即566,000元;以及按照本金200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楚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58元,减半后收取20,579元,由楚安公司负担579元,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共同负担2万元。二审中,胡红武提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传票,欲证明楚安公司已起诉湖北诺邦公司,本案债务已通过工程款方式在主张。楚安公司对传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传票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胡红武的证明目的。李立秋认为传票所涉案件是李立秋以楚安公司名义起诉的湖北诺邦公司,依据的是《内部资金借款合同》,认可传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达到胡红武的证明目的。邵仁根对传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传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立秋与楚安公司签订《内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楚安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领款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楚安公司提供足额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人亦认可李立秋所借款项用于三人的合伙工程,故三人均有还款义务。胡红武主张预扣了部分利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红武主张邵仁根有60多万元在楚安公司账上应当予以扣除的诉求不成立,邵仁根与楚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中楚安公司与李立秋、邵仁根、胡红武三个合伙人债权债务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红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红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8元,由上诉人胡红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丹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