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境内多次使用从网上购得的“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商店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825元、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零4包、软盒白沙香烟24条、精品白沙香烟71条、白沙香烟6条及OPPO手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条白沙香烟;2.2016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寺庄坪组从被害人谢某某的商店内盗得300余元现金及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4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白沙香烟;3.2016年12月11日22时至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池坪村集镇从被害人颜某某的手机店内盗得OPPO手机一部。盗得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欲进入池坪村集镇被害人张某某1的批发部实施盗窃,但被张某某1夫妇及时发现,遂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现金525元和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24条软盒白沙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欲用钥匙欲打开被害人田某某的小商店的卷帘门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1的商店内盗得4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和10条精品白沙香烟;7.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集镇从被害人周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47条精品白沙香烟。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集镇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境内多次使用从网上购得的“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商店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825元、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零4包、软盒白沙香烟30条、精品白沙香烟70条及OPPO手机1部。价值共计10141.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1条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条软盒白沙香烟;2.2016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寺庄坪组从被害人谢某某的商店内盗得300余元现金及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3条精品白沙香烟、1条软盒白沙香烟;3.2016年12月11日22时至1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池坪村集镇从被害人颜某某的手机店内盗得OPPO手机一部。盗得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欲进入池坪村集镇被害人张某某1的批发部实施盗窃,但被张某某1夫妇及时发现,遂逃离现场;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现金525元和2条黄盒芙蓉王香烟、24条软盒白沙香烟、5条精品白沙香烟;5.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欲用钥匙欲打开被害人田某某的小商店的卷帘门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竹园村集镇从被害人瞿某某1的商店内盗得4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和10条精品白沙香烟;7.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坳坪村集镇从被害人周某某的批发部内盗得47条精品白沙香烟。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集镇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OPPO手机一部并已返还被害人颜某某,另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OPPO手机1部、起子1把、帽子1顶、手套3只、口罩1个、钥匙柄1个、钥匙头5个;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借车协议、沅陵县仁合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销售出货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沅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3。证人邓某某证言;4.被害人颜某某、戴某某、谢某某、谢某某1、张某某1、宋某某、瞿某某1、黄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瞿某某3、瞿某某、颜某某1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指认、检查、辨认笔录;7.张某某作案时驾驶的本田CRV车的GPS定位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被害人张某某1、田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实施的该两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人民币1920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江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