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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邓捌娇与龙川县通衢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捌娇,龙川县通衢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625行初51号原告邓捌娇,女,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龙川县通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捌娇诉被告龙川县通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衢镇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捌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强,被告通衢镇府诉讼负责人郑雄及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捌娇诉称,原告一家(除丈夫黄强初外)系新合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八十年代初体制下放时分到责任田3.13亩,一直耕种到83年冬。因远在韶关大宝山煤矿工作,丈夫体弱多病,需人照顾,原告只好前去矿山服侍丈夫。考虑到家中责任田耕种问题,暂时交给生产队代为管业,双方签订了《合同》。由队长周耀明,会计周石根代表生产队签名(当年生产队一级没有公章)。具体内容条款详见《合同》。后来生产队交给廖春霞一家耕种(她家原在海南岛,90年迁回新合生产队)。给谁代耕种原告无异议,但不能剥夺原告承包经营权以及随时解除《合同》权利。产生纠纷原因在2016年中央调整土地,登记造册,经济合作社在没有与原告商议之下,擅自将原告一家责任田造册登记到廖春霞一家名下。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返还责任田,解除《合同》,但无果。后又投诉到通衢镇府无果。原告便在2017年3月14日提交书面申请书给被告,请求土地确权。镇府人员写下“收据”。第二天,原告又通过邮局寄去一份申请书给镇府。但时至2月有余仍未履行职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合同。证据4、登记表。被告通衢镇府辩称,一、原告因与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曾到通衢镇府上访,并向通衢镇府申请、要求责令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将第三人廖春霞名下的责任田确认为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华新村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与新合经济合作社及廖春霞的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就此被告已告知原告应依照法定程序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与新合经济合作社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行政行为(即要求被告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既不属于政府的土地确权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乡镇级人民政府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依法无权受理、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衢镇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确权申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通衢镇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捌娇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证据。对于原告邓捌娇提供的证据,被告通衢镇府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衢镇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捌娇原为河源市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村民,于1991年12月5日迁入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通衢镇府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邓捌娇,被申请人为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第三人为廖春霞。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请求事项为责令被申请人遵守履行于198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款办理,将申请人原有的责任田(3.13亩,共8块)从第三人名下变更登记造册于申请人名下,调整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称申请人一家(除丈夫黄强初外)系新合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八十年代初体制下放时分到责任田3.13亩,一直耕种到83年冬。当年因丈夫黄强初在韶关大宝山煤矿工作,体弱多病,需人照顾,申请人只好前去矿山服侍丈夫。考虑到家中责任田耕种问题,便与被申请人商议暂时交还给生产队代为管业,双方签订了《合同》(因当年没有公章,甲方由队长周耀明,会计周石根代表生产队签名)。其中第一条还载明:甲方(即被申请人)每年支付给乙方(即申请人)1800斤稻谷。第三条载明交回责任田期限待下一次上级规定调整时,再由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后来取消公余粮,才中止了支付1800斤稻谷约定义务。但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放弃。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申请人情况下私自交给廖春霞一家耕种(她家原在海南岛,90年迁回新合经济合作社,因此没有分到责任田)。申请人知道之后,多次找合作社主任论理,但被申请人不愿纠正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侵害了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承包经营权益。请求镇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一级镇府处理’规定,支持申请人诉求。”被告通衢镇府收到原告《申请书》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但因无法调解,故向原告邓捌娇作出了口头答复称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邓捌娇因户口迁出与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了交回责任田以及调整责任田的条款,现因该《合同》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和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在第三人不愿和解、调解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邓捌娇申请被告通衢镇府责令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遵守履行《合同》内容,该项请求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邓捌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途径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通衢镇府不具有责令龙川县通衢镇华新村新合经济合作社遵守履行《合同》内容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衢镇府已经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但因无法调解,向原告邓捌娇作出了口头答复称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故原告邓捌娇诉请被告通衢镇府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捌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捌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党恩审判员  蓝 平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丘军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