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钱伟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169号原告:钱伟民,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2号。负责人:杨建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钱伟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受害人张帆因案外人操作混凝土泵车致受害人张帆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且该涉嫌犯罪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