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泽俊、洪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俊,洪永宁,唐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俊,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永宁,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世平,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张泽俊因与被上诉人洪永宁及原审第三人唐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永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永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13日,张泽俊提出向唐世平借款,唐世平便将张泽俊带至办公室(事后才知道是洪永宁的办公室)。张泽俊在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签名后,手机即收到银行入账收款提示短信,故张泽俊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给了唐世平。虽然涉案借款系通过洪永宁的账户转入,但双方之间并无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张泽俊曾向法院请求对洪永宁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洪永宁签名与张泽俊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分别进行鉴定,确认两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该申请被法院驳回。此鉴定能够还原事实真相,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泽俊抗辩的事实。而张泽俊之所以将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给唐世平,是因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中就有此先例,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认定事实真相,仅以张泽俊自身过错为由,认定张泽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说服力、公信力让人难以接受。二、张泽俊已经清偿涉案借款,洪永宁重复主张权利的真实目的是企图通过诉讼侵占张泽俊的合法财产。张泽俊只与唐世平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张泽俊提交的对账单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泽俊已向唐世平共计交付55万元,已经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借贷关系发生在张泽俊与洪永宁之间,但张泽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唐世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洪永宁转账支付55万元,已代张泽俊履行偿还义务。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洪永宁也确认张泽俊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但为何没有响应予以扣减呢?再退一步说,即使不认可张泽俊向唐世平借款,但洪永宁与唐世平的关系足以令张泽俊相信唐世平可以代表洪永宁,唐世平与洪永宁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张泽俊向唐世平清偿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张泽俊向洪永宁清偿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错误,仅仅是从唐世平代为偿还的利息与约定利息不吻合为由,再次否定了张泽俊已经偿还债务的事实,显然没有立足事实本身。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洪永宁24%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后,还支持洪永宁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依法无据。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张泽俊补充上诉理由:一、洪永宁与唐世平的借贷纠纷案反映2014年4月8日洪永宁转账给唐世平,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洪永宁又借款500万给唐世平,且设立商铺抵押,2014年7月20日又借款给唐世平,借款中没有提到之前借的50万元,故该笔款不是唐世平欠洪永宁的钱。2014年7月31日唐世平转账给洪永宁的款项就是张泽俊偿还借款50万的本息。2014年6月13日张泽俊转账50万元给唐世平,转账单上载明是还3月13日的借款。二、一审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二审张泽俊仍提出该申请。除了张泽俊签名的外,其他地方均是留白的,本案是张泽俊向唐世平借钱,故还钱是由张泽俊向唐世平转账,笔迹是否当时同一时间形成,决定了张泽俊与洪永宁是否成立借款的合意。张泽俊于2013年向唐世平借款,该笔款项也是通过洪永宁账号转钱,但还钱也是还给唐世平。三、一审曾调取唐世平、洪永宁的笔录,当时庭审笔录可看出唐世平、洪永宁的交易习惯,且当时是没有其他的借款存在的。四、张泽俊借款时与唐世平是老乡,因此双方借款是没有抵押和担保的,张泽俊与洪永宁素不相识的,洪永宁没有要求张泽俊提供抵押担保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洪永宁与唐世平的交易习惯。洪永宁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世平没有陈述意见。洪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泽俊归还洪永宁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利息或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张泽俊支付洪永宁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洪永宁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洪永宁。借款人为张泽俊。内容为:借款总额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张泽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以及洪永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担保、调查等);如张泽俊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洪永宁,且未经洪永宁书面同意延期还款,张泽俊除向洪永宁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洪永宁,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洪永宁为止;若张泽俊不按时还款,亦未曾申请延期还款的,洪永宁将派有关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200元交通费及人员工资等。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张泽俊签名、借款数额以及催收费用中均有张泽俊的捺印。二、借据,出借人为洪永宁,借款人为张泽俊,内容为:张泽俊向洪永宁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张泽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洪永宁同意延期还款,张泽俊除向洪永宁付银行同期利润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洪永宁,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洪永宁为止;因张泽俊不按期向洪永宁归还全部借款,洪永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张泽俊承担;张泽俊逾期付款达两天或付款到期日联系不上的,洪永宁将会上门催收。如发生上门催收的,张泽俊需加收300元/次的贷后管理附加服务费(含人工费和交通费)等。该借据中张泽俊的签名处有捺印。三、收据,记载:“兹收到洪永宁交来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整)。”该收据中收款人处有张泽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四、转账记录,记载洪永宁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662×××39户向张泽俊6226194600067033转账交付475000元。五、委托合同,约定由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接受洪永宁的委托指派孙海燕律师担任洪永宁的代理人办理洪永宁、张泽俊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保全等法律事宜,律师费为3万元。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六、律师费收费发票,记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1日开具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万元。张泽俊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唐世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洪永宁转账支付55万元。二、转账记录,显示张泽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662×××77户向唐世平6228460080021581919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该转账记录“用途”一栏记载为“还3月13日借款”。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张泽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62×××77户向唐世平转账交付25000元。四、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张泽俊于2014年5月20日向唐世平转账支付25000元。五、由唐世平出具的声明书,记载:“因张泽俊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应急,我就带张泽俊到洪永宁办公室办理借款50万元的手续,当时张泽俊在洪永宁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签名,但出借人一栏空白没有填写,我也没有告诉张泽俊,洪永宁是实际出借人(款是从洪永宁账户中转账给张泽俊的),收据上写收到现金50万元,实际上只划分了47.5万元,另外2.5万元作为利息(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已经预先扣除了。后来张泽俊以为我是出借人,就将后2个月的利息5万元以及本金50万元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中。2014年6月13日,我收到张泽俊归还的50万元本金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50万元连同5万元利息共计55万元一并归还给了出借人洪永宁,上述55万元是张泽俊归还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该声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六、洪永宁、张泽俊之间的电话录音,张泽俊于电话录音中表示洪永宁并未向其告知洪永宁为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否则张泽俊不会向唐世平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洪永宁则表示唐世平仅为介绍人,款项是由其支付的,至于张泽俊和唐世平之间的关系,由张泽俊与唐世平解决。七、唐世平的录音,唐世平于录音中表示洪永宁曾经起诉其500万元的借款(两案),该两案中没有涉及本案的借款55万元;同时,唐世平陈述其与洪永宁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其代张泽俊向洪永宁归还了55万元之后,洪永宁原同意向其退还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但之后却没有退还;唐世平表示张泽俊实际上已经清偿了涉案债务,洪永宁要求张泽俊清偿涉案债务无理;唐世平表示其本人不同意出庭参加诉讼,但同意出具证明;如果法院判决张泽俊需要向洪永宁清偿涉案债务的,唐世平也同意向张泽俊清偿涉案债务。八、收据,记载:“本人唐世平,身份证号码5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张泽俊归还其借本公司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息均已付清,张泽俊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本公司格式借款合同作废(因当时甲方债权人一项留空白,以后任何人不得利用此空白借条向张泽俊追索此款项)。”该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并由唐世平签名。洪永宁对张泽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个人账户对账单、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声明书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张泽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唐世平转账,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洪永宁无法确认。洪永宁仅能确认唐世平并未如实向洪永宁声明其已代张泽俊向洪永宁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如唐世平代张泽俊归还了相关款项,应当从洪永宁处取回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二、对洪永宁、张泽俊之间的电话录音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显示洪永宁并无收到唐世平代张泽俊归还的款项,且洪永宁亦多次提及唐世平欠洪永宁巨款的事实。三、对唐世平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在该录音中陈述的事实是不准确的,洪永宁不认可唐世平陈述代张泽俊归还款项的事实,唐世平代张泽俊归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洪永宁曾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65号,当时张泽俊并无出示该份证据,而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洪永宁有理由怀疑该收据是应对本案庭审而事后补充出具的。唐世平对张泽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张泽俊对洪永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除洪永宁签名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洪永宁与张泽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转账凭证中显示借款数额实际为475000元。三、对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唐世平对洪永宁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张泽俊的质证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洪永宁曾于2015年4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唐世平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35号、836号],两案共计要求张泽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该两案查明:洪永宁于2014年7月20日与唐世平签订贷款合同两份,由洪永宁向唐世平共计出借500万元,约定有借款期间利息(月利率2%)、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条款。次日,洪永宁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唐世平转账交付500万元。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唐世平向洪永宁清偿借款共计5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再查明,洪永宁于2014年4月8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662×××39户向唐世平6226190300083700转账交付50万元。一审庭审中,洪永宁表示唐世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转账交付的55万元系用于清偿其于2014年4月8日向唐世平出借50万元所涉债权。洪永宁表示其向张泽俊出借涉案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张泽俊及唐世平则表示借款期间月利率按照5%确定。洪永宁表示预先扣除的利息25000元是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张泽俊及唐世平则表示预先扣除的25000元仅为一个月的利息。另洪永宁仅收到涉案借款利息5万元。张泽俊表示因其在本案之前亦曾经向唐世平借款,且在此前的操作中亦有相同的操作,故其在借款到账后即将没有签署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给了唐世平,至于是何人支付的款项其并不关注,唐世平亦无向其表示款项并非是唐世平出借的,直至洪永宁向其主张权利其才知道款项是洪永宁出借的,而唐世平从未向其表示款项并非唐世平出借,其认为系唐世平向洪永宁借款后再出借给张泽俊,唐世平从中赚取利息差。洪永宁对张泽俊的陈述不予确认,表示其曾经告知过张泽俊涉案款项是由其向张泽俊出借,且张泽俊在借款时提供了佐证其还款能力的名片,张泽俊则表示其从事皮革原材料供应,发放大量名片,洪永宁持有名片不足以证实其陈述。唐世平表示其并未向张泽俊表示涉案款项是洪永宁出借的,也没有向张泽俊出具过委托书确认其委托洪永宁向张泽俊转账交付借款。一审法院对洪永宁、张泽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洪永宁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该证据由洪永宁持有,且张泽俊确认除洪永宁签名以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另张泽俊及唐世平均明确表示张泽俊在签订上述文件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故即使洪永宁确实存在在张泽俊签名并提供上述文件后再签名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张泽俊于2016年8月8日申请对上述证据中洪永宁的签名及张泽俊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于本案处理并无重大影响,实无必要,不予采纳。二、对于洪永宁提供的转账记录,张泽俊及唐世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对于洪永宁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张泽俊及唐世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对张泽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属于金融机构向张泽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证实张泽俊向唐世平支付了款项以及唐世平向洪永宁支付了款项,不足以直接认定张泽俊已经向洪永宁清偿了涉案借款。五、对于张泽俊提供的,由唐世平出具的声明书,因唐世平已经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因该证据属于张泽俊单方的陈述,并无洪永宁的确认,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对于张泽俊提供的其与洪永宁之间的电话录音,洪永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七、对于张泽俊提供的唐世平的录音,其性质上属于唐世平的陈述。唐世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唐世平单方陈述同样不足以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八、对张泽俊提供的唐世平出具的收据,唐世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同样属于唐世平的单方陈述,并无洪永宁的签认,不足以作为单独认定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洪永宁、张泽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洪永宁主张张泽俊与唐世平到洪永宁处向洪永宁借款,张泽俊则主张其向唐世平借款,但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出借人一栏中为空白,故虽涉案借款由洪永宁向张泽俊转账交付,但其与洪永宁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其并非与洪永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泽俊辩解其向唐世平借款,但根据其与唐世平的陈述,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出具时,洪永宁、张泽俊与唐世平均在场,如唐世平属于出借人,其应当与张泽俊同时在上述文件中签名,但其却并未签名。张泽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商人,熟知商业交易惯例,应当知悉借款相对人的确定对于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同时亦应当预见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未确定的情况下,任何人均可在上述债权凭证中签名从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阻碍,但其不仅未要求唐世平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反而以此前有过类似操作以及基于相互信任为由,将上述文件直接交付给唐世平,主观上放任对自身债务的控制权,同时相应放弃对涉案借款来源的知情权。其次,如张泽俊陈述,其将“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付给唐世平,实际上是以其行为表明其无意确定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即使并非唐世平向其出借,其亦予以认可,该事实与张泽俊于庭审中所作的“至于谁支付(借款)的我方不太关注”相互印证。最后,张泽俊陈述其是在收到涉案借款到账信息后才将上述文件交付唐世平,即表明其在收到涉案借款后,仍具备确定款项来源以及明确债权人的条件,而在涉案收据中已经明确印刷需要确认借款人的文本且唐世平未告知其款项系唐世平委托洪永宁代为支付的情况下,张泽俊既不确定款项来源,也未向唐世平核实实际出借人是否为唐世平,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唐世平明知其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并非在委托洪永宁付款的情况下,故意不向张泽俊说明,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误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当由唐世平本人自行承担。综上,现洪永宁持有张泽俊签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且实际向张泽俊支付了涉案借款,故认定原、张泽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张泽俊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泽俊与洪永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与唐世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无证据显示洪永宁委托唐世平代为收取涉案借款,且唐世平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即使张泽俊存在向唐世平清偿涉案借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其向洪永宁清偿涉案借款。张泽俊未审查实际出借人,本身即存在过错,其主张唐世平与张泽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唐世平陈述其已经代张泽俊向洪永宁清偿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洪永宁与张泽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显示,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期间无约定利息,但约定有逾期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时,洪永宁、张泽俊及唐世平均在场,而唐世平曾经多次向张泽俊出借款项,其应当知悉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就逾期还款部分计收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张泽俊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转账支付50万元时,其明知张泽俊已经存在逾期还款将产生预期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款项控制而非立即向洪永宁支付,可见其具有占有使用该笔资金的意图并实际实施该行为,且其于2016年7月31日向洪永宁转账交付55万元时,并未在转账凭证中附言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属于张泽俊向洪永宁的还款。同时,根据张泽俊及唐世平的陈述,涉案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25000元,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如唐世平确实代张泽俊向洪永宁归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89166.67元(已扣除预先支付的25000元),但其仅表示向洪永宁支付了利息5万元,金额明显不符。现无证据证实唐世平曾经告知洪永宁其于2016年7月31日转账交付的款项为张泽俊向洪永宁的还款,亦无证据证实唐世平曾经向洪永宁主张洪永宁、张泽俊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要求取回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结合2014年4月8日洪永宁向张泽俊转账交付50万元的事实,唐世平于2016年7月31日向洪永宁转账交付的55万元不足以认定属于张泽俊向洪永宁的还款。三、张泽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虽张泽俊向唐世平支付了款项,但该款项由唐世平控制、占有并使用,现无证据证实唐世平已经代张泽俊向洪永宁清偿了涉案借款,且唐世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洪永宁转账支付的55万元亦不足以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清偿,故洪永宁主张张泽俊未清偿涉案借款较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采纳。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虽涉案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洪永宁、张泽俊及唐世平均确认预先扣除了25000元利息,故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75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洪永宁要求张泽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洪永宁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张泽俊与唐世平均表示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但从借款合同的形式内容反映,借款期间并无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如月利率为5%,借款期间利息按照50万元本金计算,应为5万元。张泽俊作为商人,且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不可能不知道合同的关于借款期间零利息的约定,故洪永宁主张预先扣除的利息25000元为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月利率为2.5%较为符合常理,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予以认定。至于张泽俊与唐世平是否存在另行约定高息或者除利息以外另行约定手续费、介绍费等具体项目,无证据显示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且虽张泽俊按月向唐世平支付25000元,亦无证据显示唐世平按月向洪永宁支付25000元,故张泽俊的上述支付行为不足以认定是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清偿行为。现洪永宁确认张泽俊共计支付利息5万元,属于减轻张泽俊民事责任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以47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付至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为2375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及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照日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亦超过了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张泽俊已经支付的利息26250元,本院以47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折算,对应的支付天数应为56天(超出55天的部分取整计算1天),即张泽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洪永宁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属于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泽俊辩解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洪永宁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泽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洪永宁实现债权的费用。现洪永宁要求张泽俊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费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洪永宁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泽俊表示其向唐世平清偿涉案债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唐世平已经代张泽俊向洪永宁清偿涉案债务。因唐世平的不当行为导致张泽俊的损失,张泽俊可另行向唐世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泽俊归还洪永宁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泽俊支付洪永宁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洪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张泽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泽俊提供以下证据:一、一审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65号案2016年1月13日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洪永宁关于本案借款偿还利息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上述开庭笔录第五页关于利息的陈述与洪永宁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在该案中洪永宁称张泽俊每月以现金1万元偿还利息,还到10月底。本案庭审中,张泽俊称是由唐世平现金支付。本案庭审笔录、向法院回复函中称由张泽俊或委托唐世平支付利息。洪永宁所说的三次均是现金,三次数额不一致,三次支付的人也不一致;二、张泽俊在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2013年3月12日至同月2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2日张泽俊向唐世平借50万元,也是由洪永宁的账户转账41.5万元,6万元现金,差额是扣除了利息;三、张泽俊在中国民生银行2013年5月6日至同月28日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张泽俊还款20万元给唐世平,是归还3月份的50万元;四、李奕玲在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5月15日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张泽俊通过其妻子李奕玲的账户向唐世平还款30万元的本金;五、李奕玲在交通银行2013年4月12日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张泽俊通过其妻子李奕玲的账户支付25000元的利息。张泽俊称其从未直接向洪永宁借钱,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借款,其都是直接把钱还给唐世平。对于上述证据,洪永宁的意见:上述庭审笔录第五页,洪永宁陈述利息是以1万元现金支付,但笔录上没有写明具体是如何支付的,本案后来两次笔录陈述因为时间太长,洪永宁记不清楚,张泽俊有到洪永宁的办公室还过一次钱,唐世平还过两次钱;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张泽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2013年3月的借款,应该是张泽俊与唐世平之间的借贷,有可能是唐世平委托洪永宁放款,该笔借贷与本案有本质区别,本案洪永宁有整套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是张泽俊到洪永宁的办公室签订,而2013年的款项没有这些证据,也没有到洪永宁的办公室签订;本案借款前,张泽俊与洪永宁不认识,因此2013年的款项是唐世平委托洪永宁转账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张泽俊在二审期间继续提出的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洪永宁不同意,认为其是当天转账之后再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加上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时间相差几个小时,根本鉴定不出来,同意一审判决对张泽俊司法鉴定申请作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洪永宁与张泽俊是否存在金额为47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泽俊是否偿还该475000元借款本息及张泽俊是否应承担洪永宁为实现该借贷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洪永宁与张泽俊是否存在金额为47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争议问题。洪永宁提供的张泽俊签名的本案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其支付借款475000元给张泽俊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直接证明洪永宁与张泽俊设立了金额为475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洪永宁提出的其与张泽俊之间存在475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张泽俊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时,出借人的名称未填写,洪永宁也未签名,但本院并非仅凭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认定洪永宁与张泽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键在于洪永宁已将475000元借款交付给张泽俊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即使洪永宁是在张泽俊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之后才填写出借人的名称及签名,甚至两者时间相隔很长,都不能否定洪永宁交付借款给张泽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泽俊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双方的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于本案处理并无重大影响,实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泽俊在二审期间继续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泽俊在借款没有发生时就在欠缺出借人名称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主观上有放任债权人信息的合同主要内容被他人任意填写的风险发生,同时也视为其授权合同持有人填写合同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泽俊自行承担。张泽俊对自己反驳洪永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本案借款系其向唐世平所借的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洪永宁提供的上述直接证据。而且张泽俊和唐世平之间也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张泽俊所称已向唐世平返还的款项,不排除系与本案无关的双方其他资金往来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洪永宁、张泽俊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判断,以及认定洪永宁与张泽俊之间形成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张泽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是间接证据,其中反映本案借款发生前张泽俊与唐世平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均不足以证明张泽俊提出本案借款475000元系其向唐世平所借的主张。因此,张泽俊称其与洪永宁之间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向唐世平所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泽俊是否偿还该475000元借款本息的争议问题。洪永宁与张泽俊之间存在475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张泽俊收到洪永宁交付的该笔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洪永宁返还并支付利息。张泽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洪永宁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张泽俊主张其向唐世平返还55万元,唐世平再向洪永宁返还55万元,因本案借款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洪永宁与张泽俊之间,张泽俊没有证据证明洪永宁委托唐世平收回本案借款,且唐世平收到张泽俊的55万元后并无马上向洪永宁交付,再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后洪永宁向唐世平交付一笔50万元,唐世平向洪永宁交付55万元的时间在该笔50万元之后的事实,张泽俊一审期间提供唐世平于2014年7月31日向洪永宁支付55万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5万元属于张泽俊向洪永宁的还款。此外,洪永宁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人,张泽俊并无证据证明洪永宁是受唐世平委托向其发放借款,且张泽俊在未审查实际出借人身份的情况下先行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本身有过错,故张泽俊主张唐世平与洪永宁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泽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洪永宁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泽俊未清偿本案借款及张泽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张泽俊称其已清偿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张泽俊基于与唐世平的资金往来而误将本案借款当作向唐世平的借款并向唐世平返还,张泽俊可以另案向唐世平追索。关于张泽俊是否应承担洪永宁为实现该借贷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争议问题。洪永宁与张泽俊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洪永宁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洪永宁要求张泽俊承担的律师费用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最高标准,故一审法院支持洪永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泽俊就该律师费用负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泽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张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书记员 江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