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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何光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何瑞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282号原告: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霞路28号。法定代表人:汪义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光贵,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何仁梼,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何仁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何敢,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第三人:何瑞金,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塑胶公司)、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第三人何瑞金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权勇、姚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立塑胶公司、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第三人何瑞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立塑胶公司立即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3003008.75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3003008.75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何光贵、XX持有的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农商行)的248万股股份,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瑞立塑胶公司与歙县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公司业务(部)流借字第20150833号),约定由歙县农商行向瑞立塑胶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依被告瑞立塑胶公司申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信用保证,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歙担委保【2015】第194号),约定如发生代偿“乙方(瑞立塑胶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融资担保公司)计付利息”。被告瑞立塑胶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何光贵(其原始股登记在XX名下)持有的歙县农商行的248万股股份(股权证编号:623400002700)作为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何光贵、瑞立塑胶公司三方签订了歙担股质字【2015】027号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号:(黄)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587号)。同时,被告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及何敢在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瑞立塑胶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对300万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XX也于2015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歙担个保【2015】第23号),约定由被告XX对被告瑞立塑胶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后歙县农商行通知原告,因质押的248万股股份权属不明晰,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原告发出了《贷款偿还通知》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息3003008.7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三款第2项“乙方转入重大诉讼”第3项“反担保措施发生严重变故,影响保证方履行保证或抵押责任,并且乙方不能提供甲方认可的新的反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被告瑞立塑胶公司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其责任,无法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于10月25日替被告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瑞立塑胶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有权行使追偿权,六被告应依法承担各自责任。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瑞立塑胶公司、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未作答辩,第三人何瑞金未作陈述。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歙担委保【2015】第194号《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瑞立塑胶公司形成担保关系,约定形成代为还款和代偿后的计息方式;4.(歙农商)行保字(2015)第0226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瑞立塑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合同编号公司业务(部)流借字第201508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瑞立塑胶公司借款情况及提前还款的约定;6.歙担股质字【2015】027号股权质押合同、瑞立塑胶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歙担个保【2015】第23号《个人信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反担保关系,以歙县农商行股份质押及各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7.贷款偿还通知、代偿申请、代偿证明、歙县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代偿责任及代偿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瑞立塑胶公司、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何瑞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民终6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与何光贵歙县农商行248万股股份《股份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该证据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瑞立塑胶公司与歙县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公司业务(部)流借字第201508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歙县农商行向瑞立塑胶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融资担保公司依瑞立塑胶公司申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信用保证,双方签订了“歙担委保【2015】第194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代偿“乙方(瑞丽塑胶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Z(融资担保公司)计付利息”。瑞立塑胶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何光贵(其原始股登记在XX名下)持有的歙县农商行的248万股股份(股权证编号:623400002700)作为反担保,同时,融资担保公司与何光贵、瑞立塑胶公司三方签订了歙担股质字【2015】027号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号:(黄)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587号)。同日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及何敢在瑞立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对300万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歙担个保【2015】第23号《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XX对瑞立公司的贷款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信用保证反担保。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与歙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融资担保公司为瑞立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0月24日,歙县农商行通知融资担保公司,根据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何光贵名下质押的248万股股份权属不明晰,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了《贷款偿还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003008.75元。根据歙县农商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被告瑞立塑胶公司不能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其责任,无法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10月25日替瑞立塑胶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后提起追偿权诉讼。庭审中,融资担保公司认可瑞立塑胶公司已归还代偿本金3008.75元及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光贵持有的原登记在XX名下的歙县农商行的股份248万股被浙江省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无效,本案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歙县农商行依据其与瑞立塑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质押股份涉诉危及债权为由,要求瑞立塑胶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瑞立塑胶公司及其股东均未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其与歙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瑞立塑胶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3003008.75元,融资担保公司就有权依据融资担保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瑞立塑胶公司追偿。根据瑞立塑胶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及融资担保公司与XX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各股东及XX对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代偿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将其名下歙县农商行的248万股股份转让给何光贵后,何光贵以转让来的歙县农商行的248万股股份作为反担保,融资担保公司及登记机关审查股份质押时,并不知道该股份存在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歙县农商行、何光贵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质押合同后,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股份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设立。该质权设立在浙江省温州市两级法院判决之前,融资担保公司取得质权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明确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该股份质押有效,融资担保公司在瑞立塑胶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物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融资担保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认可已归还部分,本院应予认定。第三人何瑞金受损权益可要求侵权人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则以何光贵质押的安徽省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8万股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由原告歙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对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0元,由被告黄山市瑞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光贵、何仁梼、何仁煌、何敢、XX对该款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洲审 判 员  汪海军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