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绍云与秦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云,秦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229号原告:杨绍云,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绍志,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绍云与被告秦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惠,被告秦绍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绍志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投标工程缺少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秦绍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被告借款当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并不认识,所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都是通过崔明转账给杨小华,再由杨小华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后,包含借款当日支付的24000元利息,被告总共还款2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现(限)一个月还清此款,月息3%计算。借条上注明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原告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支付了24000元的“砍头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绍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绍云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绍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蒲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