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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锋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锋,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43号原告:梁锋,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李杨,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梁锋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元,两次共向我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锋现金20000(贰万元),借款人李杨,2015.4.3;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杨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梁锋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李杨,借款日期2015年4月12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证实,予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杨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杨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杨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款项及数额的事实,欠款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锋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边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