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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成喜与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喜,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957号原告王成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良,经理。被告张宏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林,男,汉族。原告王成喜与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喜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成喜、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良、张宏昌、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喜诉称:2017年4月24日5时30分许,王凯华驾驶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38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应急车道由张宏吉驾驶豫PZ97**/冀HD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员张宏吉相撞,造成驾驶员张宏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渭西公交高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华、张宏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宏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对鲁HC65**号车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4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后,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共计3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肇事实际车主张宏昌及张宏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并提交实际车主与被告公司的挂靠合同、货运经营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宏昌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在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公司只承担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豫PZ97**、冀HD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营运货车,其所有人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及年检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情况属实且被告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免责免责情形下,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王成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购置税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公司证明,证明鲁HC65**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2、事故认定书、道路宣责认定告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渭恒评字(2017)第09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一张,证明车损64000元,评估费2500元。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路产损失6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6、事故中两车辆鉴定费,证明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报告,被告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5时30分许,王凯华驾驶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38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应急车道由张宏吉驾驶豫PZ97**/冀HD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员张宏吉相撞,造成驾驶员张宏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渭西公交高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华、张宏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HC65**号车作出渭恒评字(2017)096号评估报告,鉴定为鲁HC65**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4000元,花费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6000元。另查:原告王成喜系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根据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显示该公司系豫PZ97**/冀HDC**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系被告张宏昌自有车辆,与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渭西公交高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华、张宏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成喜主张的车损64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王成喜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昌系挂靠关系,由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喜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喜下余车损620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6000元,合计71000元的50%为35500元。三、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成喜评估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00元的50%为22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宏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小芬 搜索“”